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东路悦湖居A栋二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杨桂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业门市部,经营场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新华大道小学边2号。
经营者:黄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强,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中605号壹品名仕大厦1005房。
法定代表人:邹志忠。
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业门市部、原审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业门市部的货款本金为3463267元(4033267元-3463267元,差额为570000元)。二、依法改判2018年8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依法改判***无需对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业门市部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782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金富公司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8月1日后共计付款3370000元的收据,在金富公司与愷泰公司确认欠愷泰钢业门市部钢材款人民币6833267元后,共计向原告愷泰钢业门市部付款人民币3370000元,金富公司欠付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铁门市部的货款本金为3463267元。二、原审判决自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首先,2017年7月2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是有前提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上述1-6款约定的付款前提是建设单位惠州工程学校有向承包方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如建设方有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甲方惠州市金富公司不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才构成违约”,但截止至原审开庭,因工程尚未结算,承包方一直未能收到工程,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前提条件并未达成。其次,根据金富公司与愷泰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署的《付款委托书》(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7)载明“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以后的相关利息由我公司与愷泰公司另行协商确定”,从而可以显示金富公司与愷泰公司对2018年8月1日之后的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判决自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三、原审判决***对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铁门市部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7年12月12日的《承诺书》中,担保人处并没有***个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仅仅作为金富公司的原法人在金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字,担保人处的空白,表明***本人对连带担保责任是拒绝的并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7年12月12日的《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被上诉人愷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个人主张权利,随后***个人代金富公司最早一笔向愷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该付款的行为仅仅为代金富公司支付货款并且在保证期间以外,并未产生保证期限的中断,原审认定保证担保的期间因付款而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泰钢业门市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一(上诉人一)的上诉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答辩人收到惠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两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和***共同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在上诉人一盖章、签名处打印有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上诉人一的盖章,也没有上诉人一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诉人二盖章、签名处有***的签名,应当视为上诉人一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二提起上诉。上诉人二仅有权对原判决书的第二判决项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提起上诉。2、上诉人一认定其已向答辩人支付货款3370000元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2018年8月1日后的付款收据其中2019年1月31日形成的收款人为王城勇的《收条》“今收到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钢筋材料款壹佰万元整”没有实际支付,且该收条的收款人王城勇作出情况说明“本人未收到这100万元,且收条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一也没有向原审法庭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一向原审提供的该收条不能作为已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证据认定。所以上诉人一要求以此扣减货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一认为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的约定及《付款委托书》的内容认为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当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一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答辩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上诉人一确认欠答辩人货款1021.61万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改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甲方应按未付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乙方”,在此期间建设方也在分期向承包方(本案原审被告三)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一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对所欠慢泰门市部货款1021.61万元自2017年8月6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给愷泰门市部,利息计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并且结算了四个月利息共人民币817288元,同时承诺分两期支付货款及利息。2018年8月3日上诉人一与答辩人签订《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西区及惠州市特殊人员收戒羁留医院钢筋材料应付未付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及《付款委托书》,双方再次对所欠的货款及利息进行结算,上诉人一确认“截止2018年7月31日,甲方剩余未付钢筋款总计683.3627万元,相应利息216.8141万元。上诉人一与答辩人前后通过《补充协议》、《承诺书》、《钢筋材料应付未付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及《付款委托书》多次结算并确认上诉人一所久答辩人的货款数额、利率比例、利息数额及支付期限等。在双方没有对2018年8月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此前的约定履行。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多次结算的约定作出判决书第一判项完全正确,所以上诉人一关于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当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二认为其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上诉人一、二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第四条“担保人***个人自愿并同意为承诺人金富公司出具本承诺书中应支付给愷泰门市部的货款、利息及钢材价格上调差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上诉人二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上诉人二在上诉人一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打指模,证明其对承诺书第四条承诺是明知并且同意。并且在此后的《钢筋材料应付未付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及《付款委托书》上均有上诉人二的签名。上诉人二对上诉人一所欠答辩人的货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正确。5、上诉人一、二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泰钢业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853627元及利息5214627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实际计至其支付完毕为止,详见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二、请求贵院依法被告二对钢材款4853627元及利息5214627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实际计至其支付完毕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三在被告一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业门市部与被告一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接的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西校区和惠州市特殊人员收戒羁留医院两项工程所需建筑钢材。《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一逾期付款时间达30天或以上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在主体框架封顶5个月后甲方逾期未付所欠货款,甲方必须按所欠货款的日息1‰计算付乙方违约金。2017年7月26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一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协议甲方)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7月26日止,乙方共向甲方供应了钢材6363.96吨,合计货款2678.88万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止,甲方共支付了乙方货款1657.27万元,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021.61万元未付。二、甲方尚欠乙方的货款1021.61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分5期付清给乙方,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7年8月5日前支付50万元。2、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3、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4、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5、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6、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的货款。7、上述第1-6款约定的付款前提是建设单位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建设方)有向承包方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如建设方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时间滞后,则上述1-6款约定甲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具体支付时间为建设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建设方有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甲方不按本条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则甲方构成违约,未到期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甲方应按未付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乙方。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一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第一笔付款500万元到2018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将剩余尾款(余款)加利息付清,被告二***自愿并同意为被告一出具本承诺书中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利息及钢材价格上调差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8月3日及2018年8月8日,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在《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西校区和惠州市特殊人员收戒羁留医院钢筋材料款应付未付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剩余未付钢筋款总计为6833267元,利息共计2168141元。被告一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三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三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原告认可对账后收到被告以下货款:2018年12月4日,被告通过郑惠萍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廖德亮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收到***钢筋材料款5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到***钢筋材料款5000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收到***钢筋材料款200000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收到***现金100000元,2019年7月8日,原告收到***钢筋材料款1000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收到***现金200000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收到***钢筋材料款130000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收到***材料款220000元。2020年7月7日,原告收到***材料款50000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收到***材料款50000元。2020年9月9日,原告收到***材料款50000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收到***材料款5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材料款50000元。2020年12月5日及2020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材料款50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收到***材料款50000元。原告认可2018年7月31之后共计收到案涉货款2800000元。被告提交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钢筋材料款1000000元整”,该《收条》右下方备注:收款日期以实际到账为准。庭审中被告一、被告二陈述上述1000000元包含了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已付货款中的7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惠州工程技术学校三期西校区和惠州市特殊人员收戒羁留医院钢筋材料款应付未付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付款委托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一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033267元(6833267元-2800000元)。关于被告一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鉴于《补充协议》已对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对案涉货款在2018年8月1日前的利息共计216814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甲方不按本条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则甲方构成违约,未到期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甲方应按未付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自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表如下:
本金(元)
起算日期
截至日期
天数
年利率
付款
金额(元)
利息(元)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24.00%
574024.67
2018年12月5日
2019年1月11日
24.00%
160451.88
2019年1月12日
2019年1月30日
24.00%
73892.61
2019年1月31日
2019年3月27日
24.00%
199122.07
2019年3月28日
2019年5月24日
24.00%
198500.24
2019年5月25日
2019年7月8日
24.00%
151008.81
2019年7月9日
2020年1月7日
24.00%
601902.49
2020年1月8日
2020年1月13日
24.00%
18934.51
2020年1月14日
2020年6月17日
24.00%
478777.21
2020年6月18日
2020年7月7日
24.00%
58448.36
2020年7月8日
2020年8月13日
24.00%
106896.13
2020年8月14日
2020年8月19日
24.00%
17134.51
2020年8月20日
2020年9月9日
15.40%
38481.25
2020年9月10日
2020年9月24日
15.40%
27165.77
2020年9月25日
2020年10月30日
15.40%
64427.86
2020年10月31日
2020年12月5日
15.40%
63657.86
2020年12月6日
2020年12月17日
15.40%
21116.62
2020年12月18日
2021年1月20日
15.40%
59394.09
合计
1894721.92
2258801.57
2018年7月31日前利息,已经由双方签章确认
2168141.00
2168141.00
截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总计为
4062862.92
4426942.57
关于被告二***是否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被告二***自愿并同意为被告一出具本承诺书中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利息及钢材价格上调差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一及被告二一直在2021年1月20日尚在付款,因此,保证担保的期间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付款期间内均予以中断,被告二***应继续对被告一的货款、利息及钢材价格上调差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三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鉴于《付款委托书》为被告一单方出具,仅是委托被告三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因此,被告三并非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原告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货款的范围内向其付款。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业门市部支付货款4033267元及2021年1月20日前的利息4062862.92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利息以40332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二、被告二***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业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209.5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铁门市部负担受理费12000元,被告一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共同承担受理费70209.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二、欠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三、***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至2018年8月1日结欠钢材款6833627元。被上诉人认可2018年8月1日后收到货款2800000元,故上诉人欠付货款为4033267元(6833627-2800000)。对于上诉人称已付货款3370000元,但并未提交付款凭证或对付款方式做出合理说明,其提交自行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汇总表,不能证明其实际还款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已还款3370000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欠付货款利息支付标准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则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上诉人应按未付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另外,《付款委托书》载明“利息按剩余钢筋款本金的2分息计取,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合计2168141元。”双方并未对其后的利息标准作出新的约定,利息仍应按之前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支持被上诉人自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的约定。第三,对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7年12月12日,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将剩余尾款加利息付清,并在第四条载明“担保人***个人自愿并同意为承诺人金富公司出具本承诺书中应支付给愷泰门市部的货款、利息及钢材价格上调差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名确认,故***为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担保期间中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愷泰钢业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海砚
审判员黄**锋
审判员刘艳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长维
书记员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