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先创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环路29号留学生创业大厦2期16层。
法定代表人:张伏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南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先创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先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先创公司是依据约定条款解除合同,也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协商一致解除或单方无故解除有误。2.中星公司以先创公司备货不足为由迟延考核和拖延付款,已超过约定的解除期限,中星公司违约在先,先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中星公司给付迟延利息、欠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3.中星公司提出的考核结果和扣款依据系其单方确定,并没有经过先创公司认可,不能作为欠付款项的认定依据。
中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先创公司与中星公司的《资阳市城区报警与监控二期、高清治安卡口、智能交通系统代维合同》已于2018年12月8日解除;2、请求中星公司向先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款项利息(截至2018年12月17日)1291.17元(计算方式:222615×4.35%×32/360×1.5);3、请求中星公司向先创公司支付代维合同第45-47个月(截至2018年12月7日)款项165165.96元(计算方式:222615×2/3+222615×1/3×7/31);4、请求中星公司向先创公司支付违约金830459.6元(计算方式:4152298×20%)。以上合计996916.73元。
中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先创公司向中星公司支付违约金830459.06元;2、请求判令先创公司赔偿中星公司经济损失37260元;3、诉讼费由先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先创公司与中星公司关联公司福州中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中星公司)就资阳市主城区治卡口、智能交通项目设备采购相关事项签订采购合同。同日,双方就资阳市和治安卡口、智能交通项目、资阳市主城区报警监控系统签订安装合同,此后福州中星公司与先创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5年7月6日,先创公司(甲方)与中星公司(乙方)签订了代维合同,约定了中星公司委托先创公司对涉案资阳市城区报警与监控二期、高清治安卡口、智能交通系统等进行代维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起至65月届满之日当天的24时止,合同约定代维费用总价为4152298元。
代维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3)项约定,第42-53个月的维保费金额为890460元,甲方对乙方的代维工作予以考核,确认完全达到甲方要求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下一个季度首月的45天内支付上一个季度维保费,每次支付金额222615元。
代维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应缴纳延迟利息,甲方无故延期支付超过20日,乙方有权终止维保合同,甲方应当向乙方赔偿总维保费用2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代维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未依约履行代维义务,应支付违约金或罚金,乙方需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及补救效果取得甲方的认可后,甲方再行支付维保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到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予以实施,相关的费用在应付维保费中直接扣除。甲方有权在维保费中直接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或罚金后再向乙方支付。乙方违反合同义务超过2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时,向甲方支付总维保费用20%的违约金,并另赔偿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根据双方间往来邮件显示,2018年10月11日,先创公司向中星公司相关人员发送资阳项目运维2018年第三季度运维付款申请,2018年11月11日,中星公司回复先创公司,该司现场人员和先创公司现场负责人一起就备品备件进行了清点,清点后发现有卡口前端主控器等备品配件不具备。先创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回复中星公司备品备件清单无误,针对不具备的备件该司将尽快到位。2018年11月13日,中星公司发送邮件给先创公司,称根据该司提供的证据和说明情况,更新了考核表,请确认签字,附件为考核表。先创公司回复称同意此项扣款,但需从预扣款里面抵扣。
2018年11月16日,先创公司再次以邮件形式向中星公司催款,并称运维合同中第42-44个月运维款款项已逾期,要求中星公司安排付款。中星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回复称依据代维合同二款第3条第2点,甲方对乙方的代维工作予以考核,确认完成达到甲方要求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认为先创公司备品备件方面存在大量备件不足,并未达到中星公司考核要求,另该司于10月24日就已书面形式通知先创公司对上季度考核进行确定,先创公司迟迟不进行考核确认,直到11月13日才进行确认,故未能按时付款责任在先创公司。先创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回复,该司不存在备件“大量”不足的情形,仅为少量备品不足,该司已经提出解决方案并于付款期限前确认了中星公司的扣款金额,不应该成为中星公司不付款的理由,故未能按时付款的责任不在先创公司。
2018年12月8日,先创公司向中星公司发送律师函解除代维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邮件进一步确认解除代维合同事实。邮件中载明:先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2018年7至9月间三个月的运维工作,按合同约定,该司应于下个季度首月45天之内支付此季度的维护款222615元,但中星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加之之前的多次拖延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先创公司按照代维合同第六条第4点的规定,终止代维合同,同时要求中星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830459.6元。
庭审中,先创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对代维合同第45-47个月款项的付款申请,亦不能提供上述款项的支付已通过中星公司考核的材料。中星公司认可经过考核同意支付45-47个月期间47165.96元的费用,认为应扣减118000元。
2018年12月28日,中星公司通知先创公司,其已经在2018年12月26日正式邮件通知先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故障处理,但是先创公司至今未对故障进行接解决,认为先创公司已经违约。其要求先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17点前将通知的故障解决,若届时未解决,为保障客户利益,其将自行处理,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将由先创公司承担。先创公司回复称代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中星公司长期拖欠款项,其已经和中星公司解除合同,故中星公司通知的违约事项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先创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的代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先创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一节,先创公司提出因中星公司拖延付款而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出于2018年12月8日解除双方代维合同,中星公司认可解除双方合同,亦认可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但不认可先创公司陈述的解除理由。综上,应认定诉争代维合同于2018年12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但对于解除原因,先创公司陈述系因中星公司延迟支付先创公司第42个月到44个月的代维费用所致,因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的日期应为11月14日。而中星公司付款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但根据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可得出先创公司的备品备件方面存在不足,并未达到中星公司考核要求,另中星公司于10月24日就已书面形式通知先创公司对上季度考核进行确定,先创公司直到11月13日才进行确认,故先创公司主张中星公司延迟付款系违约并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显然依据不足,对中星公司亦显失公平。同时,对于先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亦由于上述理由而依据不足,无法支持。
关于先创公司主张的支付代维合同第45-47个月款项人民币165165.96元一节,因付款的前提系通过中星公司考核,先创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费用的考核文件,现中星公司认可支付47165.96元,予以照准。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中星公司主张违约金830459.06元一节,因先创公司属单方无故解除合同,不履行代维义务,其理应依约向中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应为总代维费用的20%,即830459.6元,予以照准。先创公司应向中星公司支付。
关于中星公司主张经济损失37260元一节,因中星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产生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的《资阳市城区报警与监控二期、高清治安卡口、智能交通系统代维合同》已于2018年12月8日确认解除;二、被告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先创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代维费用47165.96元;三、反诉被告深圳市先创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30459.0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4.5元,由原告负担11290.5元,被告负担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5989元。如果被告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代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诚信履行义务。在履行诉争代维合同第42-44个月的过程中,中星公司因先创公司备货不足提出考核要求,先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后经双方核实确认考核结果,先创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中星公司拖延付款,先创公司以此为由不再提供代维服务并要求依约解除合同,中星公司后支付给先创公司未扣除考核扣款的第42-44个月代维款项为222615元。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解除诉争代维合同无异议,但对于违约责任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在履约过程均有违约,但违约原因、违约程度均不同,中星公司仅因先创公司考核备货不足迟延付款,违约程度轻微,且随后足额支付相应代维款项。而先创公司备货不足在先,且作为代维设备的供应商仅因中星公司对此考核导致拖延付款便不再提供代维服务,先创公司提供代维义务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先创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违约程度严重,一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认定先创公司应给付中星公司违约金830459.06元,同时认定中星公司不应给付先创公司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第45-47月代维款项一节,先创公司应依约提供经中星公司考核并经双方确定款项的数额,先创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确认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星公司认可的数额确定欠付代维款项数额并无不妥,先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9.1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先创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邓晓萱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洪顺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