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31民初718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威,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桂江,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05439706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义,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73760864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国庆,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梁东威、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国庆、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利息1.8万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至实际付清款项止,另行计算),两项共计16.8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144元,资金占用费43217.28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至实际付清款项止,另行计算),两项共计403361.28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隆林各族自治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在当天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工程计价,土方单价为人民币16元/m³,石方单价为人民币24元/m³。之后,被告隆林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接到工程后将部分土方工程拿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合伙施工隆林县鹤城开发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立即组织工人以及车辆具体施工。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土方工程量为28134m³,总价为450144元(28134m³×16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三被告只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此后,三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0144元以及退还原告保证金。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盛隆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盛隆公司是与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盛隆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工程业主,被告盛隆公司已经按与隆林县建筑公司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3、2017年4月17日农志雄签字给原告***的“字条”不属于工程量的结算,被告盛隆公司只认可与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量;4、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有非法转包合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没有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2、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2、隆林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隆林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证明***挂靠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具体承建的事实;3、《合伙施工隆林县鹤城开发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原件、《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将隆林县鹤城开发区土石方工程拿给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证明被告***承诺将工程款直接转到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4、《运输承包协议书》原件、《收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隆林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是原告组织具体实施,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垫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5、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1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6、农志雄书写的“字条”,证明经过结算,原告具体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28134m³,总价为450144元的事实;7、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盛隆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证实的第一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确认挂靠的事实;《授权委托书》与被告盛隆公司无关,被告盛隆公司只与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第3、4、5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农志雄不是我公司的结算人员,因此对该签名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盛隆公司是依据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的指定将钱打到原告的账户。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签署方,对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不是承诺人;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不是签署人,也不是合同的一方;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盛隆公司一致。
被告盛隆公司、隆林县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3年6月25日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2013年7月6日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重新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实被告盛隆公司、被告隆林县筑公司未与原告***签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电汇凭证,证实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1650000元工程款(扣除税款后)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向盛隆公司出具的分配函,证明被告隆林盛隆公司依据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的意见支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对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代理人1:第1组证据的协议书上“王映艳”的名字是后面添加的,系伪造证据;对第2组证据盛隆公司向原告汇款5万元的凭证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转账汇款单是黄映艳,合同上是王映艳,证实上述证据系伪造,转到***账户的钱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被告与多少人签订了合同,转到严峰、隆林县建筑公司账上的钱也与原告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同时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黄映艳的签名与承包书上王映艳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名,证明了盛隆公司知道***是建筑公司的挂靠人的事实,从***出具的说明中证明盛隆知道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2:承诺书证明***同意将所有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甲方是盛隆,乙方是隆林县建筑公司,证明原告不是该协议书中主体的一方,隆林县建筑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此承包协议书合同的一方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3份(盛隆公司转给建筑公司50万元,建筑公司转给***27万元,建筑公司转给黄映艳22万元)证明我公司收到盛隆公司的款项后已经根据与***的约定向他们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盛隆公司与建筑公司签有合同,跟***也签有合同,他们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因此,具体的工程款原告方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盛隆公司除了与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之外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有合同。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放弃举证权利。
经本院审理和举证质证,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隆林各族自治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满科、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于双方对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作部份修改,双方又于2013年7月6日重新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玎《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后,由黄映艳组成一个施工组,田维能组成一个施工组,严锋组成一个施工组,被告***组成一个施工组进场施工,2015年3月16日原告***入伙被告***施工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施工隆林县鹤城开发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内容为:
一、甲方的工作内容及应尽的责任。
1、负责疏通工程项目的各有关部门关系,保证揽到稳拿工程项目,负责合同规定交纳合同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
2、负责联系当地群众,落实进场各项准备工作,(临时设施场,工棚、油罐存放场地、停车租用场)等各项准备工作
3、甲方组织施工队伍(车队)协商合理劳务报酬费(10元/立方),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然后引给乙方负责人签订运输合同。
4、在未得拨付工程款前,在乙方资金周转碰到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配合乙方调节,变通资金,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运转。
5、常住工地处理日常生活中和施工中碰到各种料想不到的难题。
6、负责经常与业主沟通,尽快搞好工程预结算工作。
7、进场施工7个工作日,负责带乙方负责人到挂靠公司《林县建筑工程公司》和法人代表说明原因,把原合同委托代理人为***改为***,从此所有的工程款转到公司乙方负责人方能领取。
二、乙方的工作内容及应尽的责任。
1、工程复工负责工程未得到拨款前的后期工程施工资金投放责任。
2、负责施工队(车队)生活费、机械维修预支费。机械燃油费等各种必要借支费用,结算扣除。
3、负责先付前期甲方施工尚欠油料费参拾万元(Y300000元)一半,即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给甲方。
4、负责突出抓生产促进度,必要时安排加班,增加机械。
5、负责宣传教育施工队伍,每个人的安全工作,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6、为了甲方工作顺利进转,搞好业主及各有关部门关系,方便结算和早日得到拨付工程款目的,甲方申请需要些活动资金,乙方应配合好甲方,给予借支(但此费用开支均由甲方负承担结算时乙方从工程款扣回)。
7、工程正常施工,甲方生活费及各种费用开支,乙方应给予借支(每月5000-8000元)结算扣回,活动经费借支不超过壹万元。
三、利润分配、风险承担
1、按鹤城开发区土石方工程合同价款甲方抽取土石方每立方人民币贰元(2元/立方)整。此款已包括甲方的支出的各种费用开支(税金,茶水费等在内)由甲方自行负责。
2、甲方抽取土石方人民币式元(¥2.00元)整每立方,按合同价款土方,还有壹拾肆元(¥14.00元)每方,石方还有贰拾贰元(¥22.00元)每方,就归后期投资者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分配,有可观利润或造成亏本与甲方无关,实行自负盈亏原则。
3、……。
四、违约处理
……。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产生
法律效力。工程完工,工程结算分配款项兑现清楚后本协议自行终止。
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施工隆林县鹤城开发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当日,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余启鹏,并签订了《运输承包协议书》,《运输承包协议书》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隆林各族自治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
2、工程地点:隆林各族自治县城东污水处理厂
3、工程范围及内容:挖装运输土石方至甲方指定的位置(6公里内、石方不含爆破)乙方自愿承包的施工区域为号工区(即西
区,详见甲方提供的工区划分地形图)。
4、工程量:工程方量按松(车)方计量,约为万立方米(最
后以乙方实际完威前工程量为准)。
二、……。
三、工程计价及付款方法:
1、工程计价:本合同土石方挖装运输均按松(车)方计量单价,每立方米单价为人民币大写十元整(10元)(含6公里内运输费、弃土场地平整费,爆破费全部加给乙方,与甲方无关)。
2、每月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后,一周内甲方按完成工程量付给乙方工程款80%,留20%作工程施工保证金,第二月结每月的工程量百分之百工程款,待整个工期完成后,返还给乙方20%工程保证金。
四、……。
五、……。
六、若乙方故意拖延运输时间,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0%保证金不退。
七、……。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7年3月17日原告***支付给余启鹏柴油款3万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工程合同保证金。
隆林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被告***岀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6年6月30日,被告隆林县建筑公司向被告盛隆公司和被告李生诊岀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1、代表我公司(指隆林县建筑公司)与贵公司(指被告盛隆公司)处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结算事宜;2、在履行《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过程中,代表我公司与其他合作投资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答口订工程款分配方案协议;3、有权代表我公司将工程款项汇入指定其他合作投资人、实际施工人的账户;4、该授权效力及于《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始到工程耿结清为止;5、上述第1、2、3、4项的授权权限范围内***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圴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津后果和法律责任。
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般职工农志雄写给原告***一张“字条”,内容为:***:28134m³,落款为:盛隆公司农志雄,2017年4月17日。
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黄映艳施工组工程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施工组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田维能施工组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黄映艳施工组工程款3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施工组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严锋施工组工程款10万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万元。工程款进账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款分配给各施工组。
又查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余启鹏后,余启鹏于2016年7月12日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49.5万元,并将工程款转进余启进的农行账户。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隆林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主体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认定。
1、隆林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不是《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主体的一方,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被告***、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144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以2015年3月25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给原告***、被告***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2月5日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进账单》及2017年4月17日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农志雄写给原告***的“字条”为依据,请求被告***、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144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的代理期间应为:合同谈判结束,也就是代理事务完成,且隆林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已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依此,该《授权委托书》属于追认隆林县鹤城东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代理事务的效力。同时,《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原告***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等权利;其次,工程款《进账单》,《进账单》是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该工程款《进账单》只能证明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有法律上的事实;再次,农立雄书写的“字条”,该“字条”的内容不明确,字条内容只写“***:28134m3”字样,并没有表明是工程结算,同时农志雄未经公司授权,该字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定案依据。工程结算,应经具有权利义务的合同当事方对工程的方量和价款等结算,并签字、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农立雄书写的“字条”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椐。
二、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
1、2015年3月16日原告***入伙被告***施工组,并签订了《合伙施工隆林县鹤城开发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十五万元工程合同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合同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1.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及共享利润分配,原告***、被告***应对合伙期间出资、利润、债务等未结算,现原告***对该项进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椐。
依据以上两点,原告***应以相应的法律关系另案起诉。
三、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余启鹏的法律关系。
2015年3月16日原告***入伙被告***施工组并签订《合伙施工隆林县鹤城开发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当日,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余启鹏,原告***与余启鹏签订的《运输承包协议书》第三、工程计价及付款方法:第1项约定,士石方挖装运输均按松(车)方计量单价,每立方米单价为10元(含6公里内运输费、弃土场地平整费、爆破费),第2项约定,每月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后,一周内甲方按完成工程量付给乙方工程款80%,留20%作工程施工保证金,第二月结每月的工程量百分之百工程款,待整个工期完成后,返还给乙方20%工程保证金。2016年7月12日,余启鹏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领取了工程款49.5万元,并将工程款转进余启进的农行账户,该工程款是否已包括原告***与余启鹏转包合同(《运输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利益,而且原告的诉请有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隆林县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被告***、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144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合同保证金1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是属于合伙,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被告隆林盛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144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合同保证金1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海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