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3民初940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205220554。
原告:**鱼,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010144015。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华,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402260014。
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09。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01。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校校长。
原告***、**鱼与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海南公司)、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以下简称华西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海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华西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费及安装费296000元;2.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11年起至2019年的利息12432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中航海南公司华西大学杨凌校区工程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关于其承包的华西大学杨凌校区XX楼工程的《木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门窗规格,并约定数量以通知单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共为华西大学校区XX号XX楼加工木门287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5元。安装M0927门内外口332樘,M0825门内外口334樘,上述门扇全部做成待装,除去门扇暂未安装不计入结算外,已安装到位的部分计价296000元。后因工程停工,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多年来,原告每年到华西大学及其杨凌校区寻找被告催要工程款,因学校停办,海南项目部的负责人怠于行使其向华西大学的债权,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海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西大学校长王明亮在庭前辩称,二原告与我校没有签订合同,是与中航海南公司项目部签的合同。我们学校与中航海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后来中航海南公司跑路了,合作也终止了。中航海南公司与我们学校对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在我校工程建设上的书面材料,如果有王某某和蒲建敏的签字,我校就认可。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木门制作、安装合同》1份、图纸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证人杭某某书面证言1份、王某某书面证言2份,并有杭某某通过远程视频作证,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照片10张,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情况。
被告华西大学校长王明亮在庭前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二原告的合同是与中航海南公司签的,与华西大学无关。杭某某不是华西大学工地上的负责人,是工地后勤上的打杂工。王某某是其弟,对王某某陈述原告在工地安装门窗的事实认可,王某某的其他陈述意见其不知情。
被告中航海南公司、华西大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1组证据,有原告及中航海南公司项目部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华西大学杨凌校区1—4号XX楼安装木门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鱼(乙方)与被告中航海南公司下设的华西大学杨凌校区工程第一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木门制作、安装合同》,乙方签名处除有二原告签名外,还加盖扶风县上宋木制品厂公章。约定由二原告承包华西大学杨凌校区XX楼木门制安工程。图纸由甲方提供。包工包料。按实际木门工程量面积145元/平方,据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门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门扇安装完成后按实际进度工程付至工程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安全管理、工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开始制作木门并安装。原告***负责制作并安装华西大学杨凌校区1#、2#宿舍楼木门,面积 1431.6㎡。**鱼负责3#、4#宿舍楼木门的加工安装。在二原告制作安装过程中,被告中航海南公司作为被告华西大学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因故停工。至停工之时,二原告已将1#、2#、3#、4#宿舍楼木门门框全部安装完毕,门扇全部做成待装。多年来,原告多方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扶风县上宋木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鱼,该字号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鱼与被告中航海南公司下设的华西大学杨凌校区工程第一项目部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航海南公司华西大学杨凌校区工程第一项目部是被告中航海南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上设立的实际施工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航海南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中航海南公司支付。被告华西大学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被告中航海南公司对案涉工程未结算,被告华西大学是否下欠被告中航海南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亦不能确定,故原告请求华西大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华西大学亦不予认可,依法应予驳回。因二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并安装门扇,原告诉求木门安装工程款为296000元,该计算方式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但原告提供的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结合合同约定,能够确认1#、2#与3#、4#XX楼木门数量、尺寸及面积,并能证实1#—4#公寓楼所有的门框均安装到位,所有门扇均未安装。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所施工的门框虽未验收,但是导致已安装门框未能验收的原因系被告所致,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以该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计算,中航海南公司在二原告将木门框安装到位后,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7582元(1431.6m2×2×145元/m2×50%),现因被告中航海南公司尚未支付该款项,其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木门安装工程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因二原告尚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客观上因整个工程停工,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鱼支付木门安装工程款207582元;
二、驳回原告***、**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5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其余缓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航建设开发(海南)有限公司负担5893元,由原告***、**鱼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平军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