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4386号
原告:福建国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01号邮政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420894XQ。
法定代表人:范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婷,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泰禾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9号东二环泰禾广场2号楼泰禾中心第23层的编号为01的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82812D。
法定代表人:龙宇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国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泰禾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泰禾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230××××5201901173292069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276746元及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6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二期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福州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二期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为528万元。后工程竣工且经被告验收通过。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总计5534917元,工程保修期于2017年12月23日届满,原告留存被告处保修金金额276746元。保修金按照《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二期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8条第6款规定无息发还。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保修期满的验收,确认工程符合要求后向原告出具《保修期满质量确认书》。根据《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二期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8条第6款规定,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76746元。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20190117329206965,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16日,票据金额为276746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诉称之事实,已有证据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二期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及附件、《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项目验收会签单》、《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保修期满质量确认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查询截图及提示付款截图》在卷佐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2019年7月16日提示付款,于2019年7月22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兴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前述兴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2767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泰禾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国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230××××5201901173292069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276746元及以27674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2732.5元,由被告福州泰禾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泽林
附注: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