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国通信息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某某与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俞鹭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国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旋,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因与被告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好公司)、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商贸城公司)、第三人福建国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俞鹭鸿、第三人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好公司、海峡商贸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万好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2.确认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XXXXXXX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11)第××号)上建设的海峡国际商贸城A、F地块二期地下室房号为车位1115的车位归***所有;3.万好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立即协助办理该合同项下房号为车位1115的车位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由万好公司、海峡商贸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国通公司与海峡商贸城公司签订了一份《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海峡商贸城公司将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以下简称工程1)发包给国通公司施工;工程包税包干总造价为3760000元。2014年3月10日,国通公司与海峡商贸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约定由海峡商贸城公司将其新增工程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C地块药博园智能化监控系统工程(以下简称工程2)发包给国通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84701.64元。2014年3月3日,国通公司与万好公司签订了一份《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万好公司将其福州办公室智能化系统工程(以下简称工程3)发包给国通公司施工;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15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通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海峡商贸城公司相继向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95912元,余款未付。2016年6月13日,万好公司、海峡商贸城公司与国通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该协议确认:(1)工程1结算价款为3094389元,工程2结算价款为141834元,工程3结算价款为119402元,三项工程合计结算总价款为3355625元,扣减已付款1495912元、物业维修门禁扣款16330元,故共计欠款1843383元。再加上海峡商贸城公司应向国通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因此,万好公司、海峡商贸城公司最终欠款总金额为1893383元。海峡商贸城公司所欠工程1、工程2项下工程款全部由万好公司统一支付,即应由万好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893383元;(2)三方同意以海峡商贸城公司坐落于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A地块项目中的23个地下车位(建筑面积292.56㎡)用以抵偿上述所欠国通公司工程款;由国通公司指定购买人***(身份证号码:3521271978××××××××)、牛国龙(身份证号码:3412821979××××××××)分别与万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指定购买人因购买上述23个车位应向万好公司支付购房款1840000元、公共维修基金21942元,合计1861942元。该购房款与万好公司、海峡商贸城公司所欠国通公司工程款总额1893383元相抵,差额为31441元。该差额款待工程保修期满扣减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若不足扣减,由国通公司补足。上述抵债协议签订之后,2016年7月28日,国通公司指定***与万好公司签订了包括案涉合同编号为L201605973在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共计十七份。案涉合同编号为L20160597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万好公司将坐落于荔城区XXX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莆国用(2011)第××号)上建设的海峡国际商贸城A、F地块二期地下室房号为车位1115的车位出售给***;该合同还约定,万好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交付车位。但至今万好公司仍拒不配合将上述车位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下,且经***及国通公司屡催未果。综上,国通公司与海峡商贸城公司、万好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以及万好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合法有效。万好公司拒不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且己经构成违约。
万好公司、海峡商贸城公司未作答辩。
国通公司述称,对***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分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综合安防子系统移交验收表、工程设备移交表、移交清单、《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综合安防子系统移交验收表、系统资料移交清单、设备移交清单、《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万好福州办公室智能化设备移交验收表、设备移交清单、收款凭证、《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XXXXXXXX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海峡商贸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国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签订《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合同1),约定:发包的工程范围:以甲方确认的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不含5#楼)智能化图纸中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376万元。双方另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工程经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建设)单位三方进行了质量验收。
2014年3月10日海峡商贸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国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签订《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合同2),约定:工程范围是根据冠林电子有限公司设计并经甲方确认的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C地块药博园智能化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协议价款方式采用施工图总价包干,造价为184701.64元。双方另在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3日万好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国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乙方)签订《万好集团福州办公室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3),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万好集团福州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图,乙方负责完成本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图纸深化设计,经甲方确认后进行施工。工程采用一次性含税包干总价,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15.2万元,双方另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之后,海峡商贸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28日向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7.6万元、184203元、50万元、20万元、135709元、10万元,共计1495912元,以上款项均汇入国通公司账户内。
工程竣工后,2016年6月13日海峡商贸城公司(甲方)、万好公司(乙方)与国通公司(丙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甲方、乙方无力偿还丙方承建的工程合同1、工程合同2、工程合同3的项目款项,三方同意以甲方坐落于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A地块项目中23个地下车位(建筑面积292.56㎡,建筑面积为最终测绘面积)。丙方指定车位购买人:***、牛国龙,由指定人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经协商一致,车位抵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该协议书,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13日,海峡商贸城公司《D地块智能化施工工程(5#楼除外)》合同价款376万元,结算价款3094389元,《C地块药博园智能化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价款184701.64元,结算价款141834元,万好公司《万好国际福州办公室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15.2万元,结算价款119402元。三个项目合计结算总价款为3355625元,已付总价款为1495912元,物业维修门禁扣款为16330元,合计已付总价款为1512242元,目前项目共计欠款为1843383元。另甲方应退还给丙方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合计应付丙方1893383元。甲乙丙三方明确,鉴于甲乙方关系,甲方在工程合同1、工程合同2项下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全部由乙方统一支付,乙方在工程合同1、工程合同2及工程合同3项下合计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含投标保证金)为1893383元,指定人在购买车位合同下应支付给乙方购买车位款为184万元、公共维修基金21942元,两者直接相抵,差额为31441元,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差额款待工程合同保修期满扣减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若不足扣减,则丙方补足。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乙双方已向丙方履行原债务还款义务,丙方按以下方式处理上述抵债车位:由丙方指定购买人直接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协议约定外,购买人同乙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购买人应按该认购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未经丙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批车位转让或网签至其他人,丙方对该批车位对应的指定购车位享有所有权。
万好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XXXXX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莆国用(2011)第××号。万好公司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海峡国际商贸城A、F地块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XXXXXXX号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XXXXXXXXXX,预售许可证号为(2015)莆房许字第××号。
2016年7月30日,***与万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XXXXXX),约定***以总价款8万元向万好公司购买海峡国际商贸城A、F地块二期地下室第XXXXX号车位(预测建筑面积为12.72㎡)。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和手续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第二十条关于房屋登记中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中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不含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不含贷款)的5%。(三)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二十三条关于税费中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相应部门缴纳因该商品房买卖发生的税费。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一条中约定:根据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该套房屋的契税、印花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第十条第2款约定: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及附件后3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内,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如买受人没有缴纳上述费用,导致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第5款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第二十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或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不含银行按揭款)的5%。上述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指甲方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交至当地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作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且仅指房屋权属登记,不包括土地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万好公司至今未将涉案车位交付***使用。现因涉案车位的权属尚未转移登记至***名下,致讼。案经审理,因万好公司、海峡商贸城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与万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确认其与万好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结合合同文本内容及通常行业规范,此处“房屋交付使用”系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并非系合同的约定交付之日。***请求万好公司立即协助办理涉案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在庭审中自认万好公司尚未交付该车位,故***的该项请求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置条件,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车位已符合交付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车位的产权尚未转移登记至***名下,***请求确认涉案车位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好公司、海峡商贸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L201605973)合法有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900元,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琳琦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人民陪审员  蒋盈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