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8195号
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嘉隆建材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林维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86号(龙岩商会大厦)F幢1704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
法定代表人:杨光威。
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07号507单元之一。
负责人:杨光威。
被告:***,男,1986年4月8日,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维全装饰公司)与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装饰公司)、***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维全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维全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999元(不含税);2、***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1599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共同立即支付律师费7200元;4、***对***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400元由***、***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维全装饰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并由***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厦门维全装饰公司向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配送装饰材料,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指定***为材料验收人,当月累计进货额达到50000元的3日内付款。当月累计进货额未达到50000元,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次月的五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合同还约定由厦门维全装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应当承担厦门维全装饰公司追讨货款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出了详细约定。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担保函,对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向厦门维全装饰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履行支付上述货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厦门维全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6月26日,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指定对账人***在《客户货款确认书》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5月23日尚欠厦门维全装饰公司货款15999元。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履行其担保的义务,厦门维全装饰公司多方催讨未果。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是***辉宏装饰公司的分公司,***辉宏装饰公司应当与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共同偿还上述货款。
***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厦门维全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厦门维全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材料供应合同、担保函、客户货款确认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交原件供核对。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作为甲方,厦门维全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配送装饰材料,甲方指定***为材料签收人、对账人。甲方当月累计购货金额达到50000元时,必须于3日内付款。甲方当月累计进货额未达到50000元,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对账单供甲方对账,甲方如对该账单持有异议,应自乙方送达账单之日起3日内通知乙方,如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甲方应在乙方提出异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共同完成对月结费用的核对和确认。甲方承诺在次月的五日前向乙方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如甲方没按时付款,所有货款视为到期。甲方如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从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计算)。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应当承担乙方追讨货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同时约定了甲方对账人及盖章样式,对账人为***的签字。
2017年3月30日,***向厦门维全装饰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其上载明:本人作为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愿对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向厦门维全装饰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应向厦门维全装饰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及厦门维全装饰公司追讨货款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货款还清时止。2017年6月26日,***在厦门维全装饰公司结算的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客户货款确认书上签字,金额为15999元。
庭审中,厦门维全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代理费7200元,公告费400元。
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系***辉宏装饰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厦门维全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履行。***作为《材料供应合同》中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指定的对账人,在客户货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货款为15999元,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的结算,应据此履行。厦门维全装饰公司要求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支付货款15999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应自对账之日次月5日前付款,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厦门维全装饰公司要求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厦门维全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7200元、公告费400元,合同中有约定,应由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负担。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辉宏装饰公司承担。厦门维全装饰公司要求***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向厦门维全装饰公司出具担保函,***对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辉宏装饰公司追偿。***辉宏装饰公司、鑫辉宏装饰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200元、公告费400元。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追偿。
如果***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负连带缴交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 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越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