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龙岩商会大厦)****1701(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8368970K。
法定代表人杨光威,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诉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邓立新介绍,被告***以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洋畲木线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加工制作,于2014年7月交付。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即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二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材料款13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的材料款13500元于2015年7月底付清。可是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分文,至今尚欠材料款13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500元属实,此事与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同意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
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欠条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制作洋畲木线条。原告依约进行加工制作后于2014年7月交付工作成果。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即被告***经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欠***木线条材料款13500元,于2015年7月底付清”。此后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经结算立下欠条后没有按时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3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工程款1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辉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为7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景 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