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7668。
法定代表人:喻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民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确认上诉人退休前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80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256509.6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148840元(610元×244月);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延迟办理退休五年的损失,依照国家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条件连续工龄20年,应赔偿上诉人计发基本工资的75%的养老金,按基本工资3583.3元(5119元/月×75%)的退休工资,总计200664.8元。事实和理由:1、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示证明,开会决定职工出外谋生,不存在自动离职,在2014年以前所有资料一切无效。2、公司2014年出的证明是合法有效,上诉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0日和上诉人已妥协。4、妻子高月娥签字一事,民用二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妻子高月娥签字是不生效的。5、要求赔偿医保费1000000元(壹拾万元整)。6、本人见报后去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给本人开了证明。
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已于1993年7月6日辞退上诉人,上诉人也自认自1984年起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于1993年7月6日解除。首先,被答辩人已在一审法庭询问时明确承认其自“八几年就没有上班”。正是因为八几年时,答辩人经营状况不佳,工资也不高,故被答辩人自行在外承包工程,每月收入不菲,因此不愿意在答辩人处上班。后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回去上班,被答辩人均无视通知。在答辩人处就职期间长期擅离岗位,我行我素。答辩人不得已基于上述理由辞退了被答辩人。并于1993年7月6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关于对***辞退处理的告示》(以下简称《告示》),同时通知被答辩人来单位签收辞退通知和办理相关手续。因被答辩人拒不签收和拒不办理手续,所以才由被答辩人妻子高月娥在《告示》上签字确认,当时被答辩人妻子高月娥也同为答辩人职工。被答辩人妻子签收上述辞退通知后,被答辩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自1993年至今,已经20余年,被答辩人主张其不知辞退事实,显然不符合情理。其次,1995年12月21日,答辩人在第四版的《南昌晚报》上发布了“通知”,即要求答辩人正式职工在见报后的20日内与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否则做自动离职处理。但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显然其本人已认可并接受了辞退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7月6日终止,且被答辩人实际已认可并接受该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二、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9年8月26日开具过《证明》两份,均明确表明被答辩人已被辞退和除名,其于1993年便开始成为了灵活就业人员,与答辩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答辩人向南昌市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为证明其系灵活就业人员,故而找到答辩人出具《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1993年后被答辩人自谋职业,其已经为灵活就业人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自1993年7月6日之后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6日,答辩人出具《证明》一份,更是证明了被答辩人已被辞退和除名的事实。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医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1993年7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即已终止劳动关系。而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知,根据法律规定,1995年以后用人单位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早已终止了劳动关系,答辩人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保,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医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答辩人于1993年7月6日将被答辩人***辞退,至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3日提起诉讼止,已经长达26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退休前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80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256509.6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9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148840元(610元×244月);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延迟办理退休五年的损失,依照国家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条件连续工龄20年,应赔偿原告计发基本工资的75%的养老金,按基本工资3583.3元(5119元/月×75%)的退休工资,总计200664.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因被告效益不佳,原告自1984年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领取工资。1993年7月6日,被告做出《关于对***辞退处理的告示》,决定辞退原告,并将该告示于当日送达原告妻子高月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1980年10月进本公司工作,由于单位下岗无工作,于1993年在外面自谋职业。2019年8月26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因历史原因及相关材料证明该同志已被单位除名。2019年9月1日,原告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退休前与二民建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二民建公司赔偿***1980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256509.6元;3、裁决二民建公司赔偿***199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148840元(610元×244月);4、裁决二民建公司赔偿***延迟办理退休五年的损失200664.8元。2019年9月2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被告于1993年7月6日做出将原告辞退的告示,而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80年10月入职被上诉人处,自1984年起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1993年7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辞退处理的告示》,决定辞退上诉人,并将该告示于当日送达当时上诉人妻子高月娥。上诉人于2019年9月1日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于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案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9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毅
审 判 员 刘卫平
审 判 员 李 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丽
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