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8757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民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311号6号楼(南站派出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7668。
法定代表人:喻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二民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8月5日入职被告,从事泥工的岗位。1993年7月6日,被告因工厂经营不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做出了辞退告知,但对于此辞退情况从未告知过原告,只是以开会的形式通知原告因公司经营不善,暂不予发放工资,且原告的档案一直留在被告处。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关下岗证明,证明原告并未被被告辞退。因此,原告在退休之前,一直与被告是保留劳动关系的。
原告从1980年入职至2014年退休期间,被告一直未替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曾支付过基本生活费用,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因被告多年一直拒缴社会保险金,原告在社保局现已无法进行补缴,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偿社会保险金赔偿,被告出具书面回复不予赔偿。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退休前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80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256509.6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9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148840元(610元×244月);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延迟办理退休五年的损失,依照国家发(1978)104号文件退休条件连续工龄20年,应赔偿原告计发基本工资的75%的养老金,按基本工资3583.3元(5119元/月×75%)的退休工资,总计200664.8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职工履历表、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原告调整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审批表、职工企业档案登记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证明:原告已向南昌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参加养老保险,但因被告一直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再补缴。
证据四、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3年在未通知原告就辞退的告知书是无效的,被告承认原告是因公司经营不善而下岗,并一直没有办理劳动终结手续的。
证据五、201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且被告有书面进行回复,其劳动仲裁时效未过。
证据六、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二民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早已于1993年7月6日就已终止了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服务,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的诉请均已过诉讼时效。
从被告的人事档案中可知,原告于1993年7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对***辞退处理的告示》,原告的妻子高月娥于当日在该告示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9年8月26日开具过《证明》两份,均明确表明原告于1993年便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显然双方于1993年之后便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了。
原告于1993年便被被告予以辞退处理,原告于26年之后才提出劳动争议之诉,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张的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均无任何法律依据。
劳动者可主张社保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与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原、被告早已于1993年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我国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规定最早为1995年,就算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不会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的结果,显然该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金256509.6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系自2013年7月方才开始发放基本生活费,且发放对象为在编职工,原告于1993年就已被被告辞退,不属于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人员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本生活费14884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该文件的范围,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而被告至今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就算原告为被告职工,亦无法据此享受退休费。
被告二民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西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人事档案(27页)、原告***婚姻信息(3页)、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1、原告将其人事档案从南昌市西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室处借出,即其人事档案原件材料在原告处。2、原告于1980年10月入职被告处,于1993年7月6日被被告辞退,且被告予以了公示及送达至原告,即双方之间自1993年7月6日已终止劳动关系。
证据二、1995年12月21日南昌晚报一份。证明:被告曾于1995年12月21日公开发布《通知》,通知被告员工见报后20日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显然原告知情并认可其已被被告辞退的事实。
证据三、南昌县岗上镇宏达养猪厂(经营者***)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自己开有养猪厂,其不可能在被告处上班,更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要求逐月发放在编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请示》(市二民建[2013]16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生活费系从2013年7月开始发放的,且每人每月的标准为300元,而原告自1993年已离职,不属于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因被告效益不佳,原告自1984年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领取工资。1993年7月6日,被告做出《关于对***辞退处理的告示》,决定辞退原告,并将该告示于当日送达原告妻子高月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1980年10月进本公司工作,由于单位下岗无工作,于1993年在外面自谋职业。2019年8月26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因历史原因及相关材料证明该同志已被单位除名。
2019年9月1日,原告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退休前与二民建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二民建公司赔偿***1980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256509.6元;3、裁决二民建公司赔偿***199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148840元(610元×244月);4、裁决二民建公司赔偿***延迟办理退休五年的损失200664.8元。2019年9月2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被告于1993年7月6日做出将原告辞退的告示,而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