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10443778。
委托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73007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446395。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76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科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民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游少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南昌二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物权行为,立即退出上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南昌市××家祠××(××为××家祠××室)54.81㎡房屋,该54.81㎡房屋其中一楼两间房屋及厨房、卫生间、二楼一间房共计54.81㎡;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涉案的房屋系上诉人**享有合法物权的房产,2014年7月25日经第三人南昌二民建公司领导班子决定,同意该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上诉人**,该房屋由南昌二民建公司自行决定分配,自行决定变更住房使用权,自行管理该住房。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引起的纠纷,应由本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职工根据分房决定,与公房出租人建立公房租赁关系后,第三人抢占的,或职工与公房出租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按照该条司法解释,如职工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则属单位内部解决的事情,如果单位已决定将房屋分配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单位建立租赁关系,如第三人抢占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公有住房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诉争房屋是***依法获得的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一审已提供公有住房的承租权证明,提起诉讼的是***的前妻,要收回公有住房,侵犯了***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权行为,并判令被告立即退出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南昌市××家祠××54.81㎡房屋,该54.81㎡房屋其中一楼两间房屋及厨房、卫生间、二楼一间房,共计54.8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2日,***与原告**登记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及子女抚养处理如下,女方(**)带自已的生活用品、冰箱、彩电,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婚后生育一女孩,随父亲生活,母亲不给生活费。1993年8月,***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1月22日,***病故。
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张家祠58号一楼两间房屋及厨房、卫生间、二楼一间房屋共计49.34平方米系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自管公房。1991年7月1日起,该房由***承租使用。
2014年7月22日,***向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承租的张家祠58号房屋承租使用权变更为其女儿**(***与****),南昌市二民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同意将该房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
另查明,原告***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生前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去世后,虽然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决定将该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但**并未办理相关租赁合同登记,亦未实际取得租赁房屋,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实质上系公有住房承租权产生的纠纷,应由房屋管理出租单位协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的起诉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10元退回原告**。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的公有(单位)住房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系***生前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证》载明发证时间为1992年7月22日,承租人为***。原审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将该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但**并未办理相关租赁合同登记,亦未实际取得租赁房屋,***于2016年11月24日病故。现涉案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南昌市二民建公司第二次分房决定不同意。据此,***不同意第二次分房决定为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判决驳回**的起诉有误,应适用裁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预交),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退回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预交),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