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7号
原告:**,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10443778。
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730075。
被告:**红,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446395。
委托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棉花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7668。
法定代表人:袁正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慧洁,系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系该公司科员。
原告**诉被告**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南昌市第二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二民建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少群,被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四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慧洁、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退休职工,原告与蒋超勇结婚后,原告单位于1985年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张家祠58号房屋(一楼两间房屋及厨房、卫生间、二楼一间房屋,共计54.81平方米)分配给原告和蒋超勇使用。原告与蒋超勇于1984年8月4日生育女儿蒋敏,后原告与蒋超勇离婚。2014年7月22日蒋超勇向第三人申请将南昌市西湖区张家祠58号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蒋敏。2014年7月25日经第三人讨论,同意将该房产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2016年11月22日蒋超勇病故,蒋超勇同居女友被告**红却霸占该房产,拒不退出非法占有的该房产。被告在江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配了公租房,蒋超勇名下另一套位于南昌市××家祠××室亦被被告占用。被告**红非法占有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物权,即房屋使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权行为,并判令被告立即退出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南昌市××家祠××54.81㎡房屋,该54.81㎡房屋其中一楼两间房屋及厨房、卫生间、二楼一间房,共计54.8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并原告系第三人退休职工;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三:蒋超勇、蒋敏及**常住人员登记表,证明该三人原一直居住在张家祠58号;
证据四:2016年11月24日南昌市西湖区白衣庵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蒋超勇于2016年11月22日病故;
证据五:2014年7月22日蒋超勇向南昌市二民建公司打的报告,证明蒋超勇要求将本案诉争的房产使用权人变更为女儿蒋敏,南昌市第二民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讨论决定,同意将该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
证据六:2016年11月28日南昌市二民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25日南昌市二民建公司经讨论决定,同意将该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
证据七:蒋超勇1987年10月8日交纳本案诉争房产的房租水电费的收据;
证据八:原告领取养老金证件及领取退休工资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系南昌市二民建公司职工;
证据九:张家祠5号1单元801室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证明蒋超勇与被告有一套房产无偿过户给蒋文;
证据十:南昌市公安局广润门派出所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在2016年11月30日,本案争议的房产住所地居住人口只有蒋超勇和其女蒋敏;
证据十一:南昌市公安局广润门派出所颁发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户口簿系2017年1月23日,一本户口簿系2017年3月23日),以上证据综合证实,本案争议的房产住所地,原居住人口只有蒋超勇和蒋敏,**红欺骗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红为达到侵占本案诉争房产目的,将其户籍违法迁入南昌市西湖区张家祠22号101室,经蒋敏向公安机关投诉反映情况,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已将**红迁出南昌市西湖区张家祠22号101室,现本案争议房产户口簿上只有蒋敏一人;
证据十二:南昌市二民建公司2017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南昌市二民建公司张家祠58号(现为张家祠22号),单位自有住房基本情况表(档案)》,证实南昌市西湖区张家祠58号(现为张家祠22号)系南昌市二民建公司自建的单位自有房产,该房产由单位自行决定分配、变更使用权人,该房产不属于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有住房,居住在该房产××住户××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所使用证早已停用、作废,居住在该房产的使用权人及房产面积以该房产单位自有住房基本情况表为准;
证据十三:蒋敏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迪拜总领事馆公证的公证书(2017)迪领证字第0000245号公证的证词,证实蒋超勇将位于南昌市张家祠58号(现为张家祠22号)101室房产变更为**有关情况,并证实**红伪造蒋超勇签名,骗取其儿子蒋文(熊文)户籍落户及蒋敏花钱为父亲治疗有关情况,蒋敏在证词中同意本案诉争的房产使用权人为母亲**,并请求法院判决**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迁出侵占的房产。
被告**红辩称,1、本案属于公有住房承租权纠纷,不是物权纠纷。公有住房承租权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并非案涉公有住房的合法使用权人即承租人,其不具备相应的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蒋超勇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蒋超勇于1991年10月12日离婚,离婚证上写的财产处理是女方带自己的生活用品、冰箱、彩电,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同时婚生女蒋敏随蒋超勇生活,女方不支付生活费,原告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自离婚之日起就没有任何权利了;
证据二:蒋超勇与被告的户籍底册资料,证明1992年9月蒋超勇就与被告结婚。同时被告的小孩熊文也改名为蒋文,随同蒋超勇与被告和蒋敏、蒋文一同在涉案房屋内生活;
证据三: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证,证明该证是由第三人颁发并经南昌市房管局合法登记于1992年7月22日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确定给蒋超勇,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居民户口簿,证明蒋超勇和被告以及蒋敏三人户籍均在涉案房屋,是该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权人;
证据五:蒋超勇出院记录两份,证明蒋超勇因患胰腺癌经多次治疗不幸病逝,为治疗其疾病,被告仍不离不弃四处借债为蒋超勇治病,至今负债累累;
证据六: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蒋超勇于2014年9月28日补办结婚证,当时蒋超勇已经生病为了让他安心。
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陈述,涉案的房屋确实是1985年我们单位分给原告和蒋超勇居住的,后来原告和蒋超勇离婚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到单位要求将涉案的房屋承租人变更到原告名下,因为原告是我们单位的退休员工,符合相关的政策,所以我们单位就出了一张证明。
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2日,蒋超勇与原告**登记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及子女抚养处理如下,女方(**)带自已的生活用品、冰箱、彩电,其他财产归男方(蒋超勇)所有。婚后生育一女孩,随父亲生活,母亲不给生活费。1993年8月,蒋超勇与被告**红共同生活,2014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1月22日,蒋超勇病故。
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张家祠58号一楼两间房屋及厨房、卫生间、二楼一间房屋共计49.34平方米系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自管公房。1991年7月1日起,该房由蒋超勇承租使用。
2014年7月22日,蒋超勇向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承租的张家祠58号房屋承租使用权变更为其女儿蒋敏(蒋超勇与**所生),南昌市二民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同意将该房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
另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蒋超勇生前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蒋超勇去世后,虽然第三人南昌市二民建公司决定将该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但原告并未办理相关租赁合同登记,亦未实际取得租赁房屋,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实质上系公有住房承租权产生的纠纷,应由房屋管理出租单位协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长权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菊英
速 录 员  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