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旺材,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镇桥西村。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何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一审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宇宏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同创公司只在查明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宇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再向***支付,所以,***与宇宏公司不是纯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应由宇宏公司承担,同创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二审法院未对同创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查明,判决其承担全部本案所涉工程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并未载明适用法律,只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044296元,***与宇宏公司、同创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宇宏公司、同创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0万元。应视为***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宇宏公司、同创公司验收合格,宇宏公司和同创公司应向***偿付剩余工程款1444296元及利息,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否认***基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请求宇宏公司、同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请求:一、撤销(2019)赣09民终23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宏宇公司和同创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14442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和按贷款基础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再审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宇宏公司书面答辩称,***与宇宏公司不是内部承包,也不是外部转包关系,系挂靠关系。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宇宏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宇宏公司参与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投标,2014年4月26日宇宏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书》,2016年11月18日宇宏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虽然宇宏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宇宏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其与宇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宇宏公司的内部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原审中***自认其与宇宏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再审申请书中***称“***与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纯挂靠关系”。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其以宇宏公司名义直接参与了同创公司工程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书》,宇宏公司收取管理费,实际是缺乏资质的***借用宇宏公司名义、资质与同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宇宏公司之间实际属于挂靠关系,不是转包关系。***与同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规定了转包合同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上述规定不适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江都颖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