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1民初95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程梓铭,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2934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镇桥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672411582C。法定代表人:胡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国亮,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9324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89215898T。法定代表人:何明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毅杰,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程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咏明,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国亮、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442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就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40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开始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完工后各方一致通过合格,并于2017年9月20日办理了移交手续。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保温总量”为29650.8m2、“线
条总量”为4420.8m2,按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44296元。综上所述,原告己按约定履行合同,而两被告仅支付600000元,尚拖欠144429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挂靠宇宏公司承接相关工程,职责履行施工方的相关义务及享受相关权利,宇宏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2、原告与宇宏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完全接受两被告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与同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3、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竣工,是否验收合格及总工程款是多少,宇宏公司毫不知情,原告请求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4、同创公司已经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宇宏公司及时付给了原告。所以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宇宏公司的诉请。
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承包方资料未提交,至今未进行单项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目前只达到第一次付款条件,即应付款为1022148元,已付600000元,还应付42214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项目部承包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将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合同对计价方法和规则、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3.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证据二、《分包管理项目施工工作面移交记录表》。证明目的:原告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将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并在满足交接条件后各方一致通过移交手续,原告己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丰城同创大商汇A区1#、2#楼外墙保温及线条工程量》、《工程形象进度描述表》、《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的“保温总量”为29650.8m2,“线条总量”为4420.8m2;2、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44296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将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44296元的事实依据。
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付款凭证及付款委托书、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徐华的承诺书共十张。证明目的:1、在同创公司付了60万元工程款以后,宇宏公司及时付给了原告。2、原告及同创公司明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和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就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40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保温总量”为29650.8m2、“线条总量”为4420.8m2,按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44296元。两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444296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442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一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丰城同创国际大商汇AB区外墙保温施工的义务,被告一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一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一给付全部工程款14442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429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442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
二、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429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9元,由被告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甘院华
人民陪审员  罗小红
人民陪审员  陈 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 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