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上饶市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11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建业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00008332。
法定代表人:*刘婧,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稼轩大道原磷肥厂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18256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1102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江西广隆置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江西广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起诉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虽是起诉主体错误,但被上诉人可以通过追加被告的形式进行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应当由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
被上诉人上饶市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饶市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7,24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26,196元;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当事人应当适格,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合同主体为案外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对被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饶市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撤回对江西广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江西广隆置业有限公司已不属于本案被告之一。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应当符合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另一方合同主体为案外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上诉人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一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扬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