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4185号
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建业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108332。
法定代表人:徐刘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市。
被告:河南旺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
法定代表人:李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龙马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河南旺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旺远钢结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马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构件加工款151,662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7月5日)5,839元,合计人民币157,501元,剩余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5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加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的控股股东。经调查,被告***在2020年10月16日前一直是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上饶市广丰区瑞丰型材有限公司12#仓库承包给原告加工,加工主次构件420吨,加工实际吨位以过磅为准,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加工费按1,220元/吨,待被告提货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加工款。原告加工完成后,被告已全部提货且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20年6月24日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出具了欠条,欠钢构件加工款151,662元,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5日前付清所欠加工款。被告到期未支付加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货物给被告,且已结算,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被告至今还有部分加工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将钢构件加工款变更为121,662元,资金占用费按121,662元从2020年7月5日开始依法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眼查信息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的身份信息,被告***在2020年10月16日前系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
证据三、钢结构加工协议、具体明细、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钢结构加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51,662元。
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旺远钢结构公司法人代表李丽丽通过韵达快递向本院提交李丽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20年7月9日已向原告公司员工张挺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库房加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马钢结构公司是一家依法核准可承建钢结构工程及网架工程的公司。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20年10月16日,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被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李丽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占股60%,案外人李丽丽占股40%。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约定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将上饶市广丰区瑞丰型材有限公司12#仓库承包给原告加工,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加工款。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钢构件加工款151,662元,承诺于2020年7月5日前付清所欠加工款。2020年7月9日,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丽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员工张挺转账3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钢构件加工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加工了钢结构并交付成品,被告收货后出具了钢构件加工款欠条,应在承诺的时间内付清加工款。现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未付清加工款,应对自己违约的事实依法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支付钢构件加工款121,662元(扣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丽已付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签订加工协议及出具欠条时,系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旺远钢结构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实为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20年7月5日前付清所欠加工款,但仅仅在2020年7月9日支付了30,000元,其迟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5日起以121,662元未付货款为基数依法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酌定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加工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旺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钢构件加工款121,662元,并以121,66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加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6.5元,由被告河南旺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