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981号

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建业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108332。

法定代表人:徐刘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3幢2单元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5882P。

法定代表人:张棪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速,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账户、交通银行温州瑞安支行中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4804389元;2、依法判令被告即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瑞安市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即绿城璟园楼盘)的开发商。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瑞安璟园4#楼样板房及工艺工法铝合金门窗、百叶及阳台栏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货及安装瑞安璟园4#楼样板房及工艺工法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和百叶窗,计合同价款104579元。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2#5#7#楼)《铝合金系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2#5#7#楼铝合金系统门窗工程供货和安装施工,计合同金额5128291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6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工程主要人员、设备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0%材料预付款,工程量价款以每幢为单位划分,每月支付工程款,支付条件:单幢外框安装完毕支付该幢工程量的30%,窗扇安装完毕经单项验收后支付该幢工程量价款的4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85%,工程竣工结算经审核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退3%,五年后退2%等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约施工,现已全部完工,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304389元人民币,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04389元。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退还200000履约保证金,但均因被告资金链问题而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双方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86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即行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有权主张在被告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得到受偿。

原告在辩论结束前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2160976元。

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的债务纠纷,导致绿城璟园房屋及账户被冻结,非常抱歉。合同和其他的证据都是属实的。现已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待四月份验收,这个项目是委托绿城代建的,工程款还没有全面的校对,他们决算书已出,还需要我们审核,工程量代结算办好后再支付,四月底之前结算能办好。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营业执照;

证据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4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决算书;

证据6、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铝合金系统门窗工程(2#5#7#楼)施工合同;

证据7、工程汇总表;

证据8、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证据5-8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款金额、支付方式等及工程量情况;

证据9、工程签证单、栏杆预埋件统计移交单;

证据10、工程联系确认单,证据9-10以证明工程增加量的情况。

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得到证据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项目(2#、5#、7#楼)审定金额为5056976元。

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1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均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江西省广丰县龙马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名,其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瑞安璟园4#楼样板房及工艺工法间铝合金门窗、百叶及阳台栏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货及安装瑞安璟园4#楼样板房及工艺工法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和百叶窗,合同价款计为104579元,样板房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预付款30%,样板房门窗安装完毕并开放后再付30%。若原告在整个项目投标未中标,被告在正式招投标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被告中标价格进行结算,凭正规发票支付金额。若原告中标整体项目后,4#样板房及工艺工法间单价按照中标单价结算,在正式招投标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样板房剩余金额。

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门窗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2#5#7#楼)《铝合金系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2#5#7#楼铝合金系统门窗工程供货和安装施工,计合同金额5128291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6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工程主要人员、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0%作为材料预付款,工程量价款以幢为单位划分,每月支付工程款。支付条件:单幢外框安装完毕,支付该幢工程量的30%,窗扇安装完毕经单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幢工程量价款的4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85%,工程竣工结算经审核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二年后退3%,五年后退2%等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2月10日7月24日2016年1月29日2月2日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笔款项,共计金额2896000元。2016年6月,上述两项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7月26日,双方审核确认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项目(2#5#7#门窗、栏杆工程、4#样板房门窗、栏杆工程)50569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瑞安璟园4#楼样板房及工艺工法间铝合金门窗、百叶及阳台栏杆供货安装合同》、《铝合金系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上述两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返还保证金、支付95%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金额为5056976元×95%=4804127,扣除已支付的289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908127元,原告对上述4#样板房、2#5#7#房屋折价或拍卖款在190812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余款项,由于合同约定余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现质保期未满,故其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908127元。

二、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上述两项款共计2108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在1908127元限额内对4#样板房、2#5#7#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省龙马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6元,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0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正坚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佳诺

 

 

 

 

 

 

 

 

 

 

 

附录一: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