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1民初2556号
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河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1610411104。
法定代表人:游选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勇,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510826234
被告:江西鑫琪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火炬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6381747R。
法定代表人:黄超。
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河洲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鑫琪铜业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勇、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鑫琪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生产厂房基础、地面、办公楼、室外路面等。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工程款32000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底前付1600000元,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3200000元。现已届还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2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系相关部门颁发和公布,合同、欠条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原告与江西鑫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建江西鑫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基础、地面、办公楼、室外路面等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该工程实际是被告江西鑫琪铜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在《合同书》发包人处书写上其名字并且加盖了被告公章。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3200000元工程款,并约定2016年9月底前付1600000元,春节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处盖有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黄超、公司股东何玲燕签字确认。第一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案在起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欠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60000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有的未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00元工程款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并未对该笔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有效发票证实其已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鑫琪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河洲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合计32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84元,由被告江西鑫琪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8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孙 瑜
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