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3336号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安青路**(万福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22324A。

法定代表人:刘美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西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034924404903。

法定代表人:罗为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晓珉,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中学(以下分别简称**公司和吉安三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被告吉安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晓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01452.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42680.24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15172.64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量保修金1436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约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1日,原告中标被告恒源泰宏志楼(学生公寓)工程。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2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月24日吉安市吉州区审计局审计的土建装饰工程造价为3904233.5元,水电工程造价为399219.38元,合计4303452.8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01452.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关系融洽,同意被告的提议,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300000元,也同意由被告在一年之内支付,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履行判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吉安三中辩称:原告确实承建了案涉工程公寓楼,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1201452.88元未付;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违约利息,该利息应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确实逾期付款,但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捐赠方吉安市恒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请求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00元;被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以上所有款项的支付时间,因为被告需要向实际付款人追偿,以及财政预算等程序性因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年之内付清;不同意调解,希望法院能够按被告上述意见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恒源泰宏志楼(学生公寓)工程。2011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工程价款为2873946.33元;合同由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等组成;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可在专用条款中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中的一种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承包人完成基础工程后并达到质量要求,经监理总监出具认定支付证书,并经发包人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项,以后每月支付经总监确认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项,主体完工并达到质量要求,经监理总监出具认定支付证书,并经发包人审定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至监理总监确认累计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查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后一次性返清(不计息);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3600元;土建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层面防水工程为5年。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11月28日开始施工,,地基和基础部分工程在2012年4月10日验收合格建筑主体部分在2012年6月5日验收合格。2012年9月,原告将已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月24日,经吉安市吉州区审计局审计,吉安三中恒源泰宏志楼土建装饰工程造价为3904233.5元、水电工程造价为399219.38元,合计4303452.88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市质监站及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工程投入使用后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1452.88元未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同意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年内付清工程款1201452.88元和违约金300000元,但如被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被告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履行判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核定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赣建吉安市招字[2011]第83号《江西省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编号为2011-8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安市三中证明、吉安市吉州区审计局出具的两份《工程审计决算书》,被告提交的《捐赠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相应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照法定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本院判决其在一年内付清原告工程款1201452.88元和违约金30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履行判决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前述提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有审计决算结果、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双方陈述印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和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判决意见。本院确认的判决仅在原、被告之间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偿付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452.88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501452.88元;逾期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履行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4元,减半收取100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婉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琳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