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8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申请执行人:熊衍贵,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安青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22324A。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闵德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闵德强、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以及熊衍贵申请执行吉祥公司、***、闵德强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向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吉安三中)送达(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吉安三中禁止向吉祥公司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利害关系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21)赣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其异议申请。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2)赣08执复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与闵德强、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赣08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吉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材料款514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闵德强返还***保证金12000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负担686元,吉祥公司负担10000元,闵德强负担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偿付上述款项,***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2019)赣0802执250号案件予以受理。同年7月3日,该院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2日,该院立(2020)赣0802执恢179号案件恢复执行。
熊衍贵与吉祥公司、闵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赣08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支付熊衍贵劳务报酬170000元,返还熊衍贵押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吉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吉祥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偿付上述款项,熊衍贵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5月8日立(2019)赣0802执1004号案件予以受理。同年11月7日,该院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9日,该院立(2020)赣0802执恢297号案件恢复执行。
吉祥公司与吉安三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赣08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7月20日,吉祥公司中标吉安三中恒源泰宏志楼(学生公寓)工程。2011年8月29日,吉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吉安三中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范围等进行约定;2.截止吉祥公司诉请之日止,吉安三中已偿付工程款3102000元,尚欠工程款1201452.88元等。该案判决主文为:一、吉安三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偿付吉祥公司工程款1201452.88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501452.88元;逾期未付,吉安三中应向吉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履行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114元,减半收取10057元(吉祥公司已预缴),由吉安三中承担。上述判决于2020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吉安三中应在2021年11月3日前偿付上述款项。
2021年5月18日,该院向吉安三中送达载明案号为(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通知:吉安三中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履行对吉祥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501452.88元,不得向吉祥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等;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等。同月20日,吉安三中法定代表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截至目前,吉安三中并未向该院提出异议。异议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赣08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二、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向吉安三中送达的(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述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9月28日,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熊衍贵的申请,向吉安三中送达(2021)赣08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吉安三中禁止向吉祥公司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为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提出的相关意见,***在本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请求,与(2021)赣0802执异46号案中作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同,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现各方争议焦点概括为:法院向吉安三中送达的(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否撤销?
关于可否冻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在执行(2020)赣0802执恢179号、(2020)赣0802执恢297号两案中,基于(2020)赣08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9月28日向吉安三中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后者向吉祥公司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属于对吉祥公司未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故执行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应否冻结的问题。各方在(2022)赣08执复5号执行裁定审查过程中,均认可案外人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参与并与本案当事人共同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事宜。该院认为,吉祥公司对吉安三中的到期债权和吉祥公司的其他财产,都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均系其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在***、熊衍贵未免除吉祥公司偿付义务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不同的执行顺位,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吉祥公司对吉安三中的债权属能够且方便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现吉祥公司对吉安三中的债权已到期,执行法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吉安三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重复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法。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对第三人吉安三中的债权并未到期,执行法院下达(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因***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撤销了(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执行法院此后又对该未到期债权,另行下达(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吉安三中向吉祥公司及任何第三人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禁止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系程序违法,该院异议裁定未对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异议申请,属于错案。目前法律规定中仅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执行法院对未到期债权要求禁止止付,程序上严重违法,实质上是以牺牲***的利益为前提去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无理要求,将造成错案和新的信访事件。2.申请执行人***、熊衍贵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对吉安三中的未到期债权存在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熊衍贵与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在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并承担责任。目前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吉安市大博金项目两层楼房2000多平方米已被查封,足够清偿申请执行人***、熊衍贵的债务。执行法院再行查封、冻结吉安三中应付款项,属于超标的查封、冻结,应予解除。3.***享有足以阻却申请执行***、熊衍贵执行的合法权益,***应系执行法院所查封、冻结吉安三中应付款项的实际享有人,***已起诉吉祥公司并达成调解,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5528号民事调解书已予以确认,并明确***系吉安三中恒源泰宏志楼的实际施工人,吉祥公司仅为挂靠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因此***享有足以阻却申请执行人***、熊衍贵执行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吉安三中所欠吉祥公司工程款查封错误,应当解除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熊衍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公正合理,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熊衍贵申请执行案中并未查封到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其他足额财产,申请执行人***、熊衍贵有权追偿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可供清偿的任何来源资产以及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超标的执行;2.被执行人吉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计算到2019年8月6日为止具体金额的全部债务,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商并没有经过司法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至今被执行人吉祥公司与担保人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按照承诺清偿债务;3.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在吉安市大博金项目二层楼房被查封并非***、熊衍贵申请执行案件中查封。至于被执行人吉祥公司与***、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三方核算单,系该三方之间的债务计算与划分,并未给***、熊衍贵提供可执行、扣押、冻结权限的法律依据,***、熊衍贵没有参与,并不知情。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2021年10月9日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交(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请求事项为请求法院撤销(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异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该院(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对吉安三中未到期债务变相实施新的执行措施,***挂靠吉祥公司实际承包吉安三中工程,该未到期债权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执行法院禁止吉安三中支付所欠付吉祥公司的工程款这一执行行为存在超标的查封、对未到期债权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违法情形,请求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订前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纠正的内容。
***以吉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违约金合计1501452.88元将吉祥公司诉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请理由称,吉祥公司中标吉安三中恒源泰宏志楼(学生公寓)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吉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吉安三中恒源泰宏志楼(学生公寓)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0.8%向吉祥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工程施工期间及验收后,吉安三中向吉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吉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支付。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吉祥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01452.88元及违约金300000元;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8314元,减半收取9157元(***已预交),由吉祥公司负担。该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赣0802民初55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截至2022年1月20日,***尚未就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吉祥公司申请执行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赣08执74号。该案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保全查封了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博金国际酒店A、B楼酒店1-2101、2201、2301,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执行中,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称该院执行***、熊衍贵与被执行人吉祥公司、闵德强劳务合同纠纷案,要求协助提取、扣留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被查封房产的拍卖款。2021年9月29日,吉祥公司以当事人之间正在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的书面申请,次日本院作出(2021)赣08执7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其他情况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查明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该份执行异议申请书,系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认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向吉安三中送达(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吉安三中向吉祥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这一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的正当权益,并明确要求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予以审查,符合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本院以(2022)赣08执复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所提该异议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在执行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其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所提出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重复采取执行措施和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2011〕195号)第12条规定,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与闵德强、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熊衍贵与吉祥公司、闵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吉祥公司的财产。吉安三中所欠付吉祥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债权属于吉祥公司的财产,不能豁免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吉安三中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吉安三中向吉祥公司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属于对吉祥公司未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院(2020)赣08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现已届至,该案涉债权属于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应予支持。***提出在所称该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不应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提出,申请执行人***、熊衍贵与被执行人吉祥公司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加入并承担偿付责任,且已经查封了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但是,***并未举证证明,***与闵德强、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熊衍贵与吉祥公司、闵德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且执行法院并未足额查封到其他财产足以清偿该两案债权。本院所执行的吉祥公司与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当事人双方和解,并未处置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熊衍贵申请执行案并未在本院执行案中分配到案款。故***所称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认为吉祥公司对吉安三中的债权属于能够且方便执行的财产,原则上应优先执行,作出(2022)赣08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敏安
审判员  肖幼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