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8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申请执行人:熊衍贵,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安青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22324A。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闵德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闵德强、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以及熊衍贵申请执行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向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吉安三中)送达(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吉安三中禁止向吉祥公司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异议申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与闵德强、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赣08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材料款514,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闵德强返还***保证金120,00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负担686元,吉祥公司负担10,000元,闵德强负担3,000元。因闵德强、吉祥公司未主动偿付上述款项,***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2019)赣0802执250号案件予以受理。同年7月3日,该院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2日,该院立(2020)赣0802执恢179号案件恢复执行。
熊衍贵与吉祥公司、闵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赣08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熊衍贵劳务报酬170,000元,返还熊衍贵押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吉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吉祥公司负担。因吉祥公司、***未主动偿付上述款项,熊衍贵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5月8日立(2019)赣0802执1004号案件予以受理。同年11月7日,该院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9日,该院立(2020)赣0802执恢297号案件恢复执行。
吉祥公司与吉安三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赣08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7月20日,吉祥公司中标吉安三中恒源泰宏志楼(学生公寓)工程。2011年8月29日,吉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吉安三中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范围等进行约定;2.截止吉祥公司诉请之日止,吉安三中已偿付工程款3,102,000元,尚欠工程款1,201,452.88元等。该案判决主文为:一、吉安三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偿付吉祥公司工程款1,201,452.88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501,452.88元;逾期未付,吉安三中应向吉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履行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114元,减半收取10,057元(吉祥公司已预缴),由吉安三中承担。上述判决于2020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吉安三中应在2021年11月3日前偿付上述款项。
2021年5月18日,该院向吉安三中送达载明案号为(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通知:吉安三中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履行对吉祥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501,452.88元,不得向吉祥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等;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等。同月20日,吉安三中法定代表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截至目前,吉安三中并未向该院提出异议。***于2021年9月1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法院(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赣08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二、撤销该院于2021年5月17日向吉安三中送达的(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9月28日,该院向吉安三中送达(2021)赣08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吉安三中禁止向吉祥公司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件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即只有案外人主张特定实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外人***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撤销该院向吉安三中送达的(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21)赣08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后者在未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却以案外人身份对该院禁止对被执行人负有未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提前偿付生效判决确认债务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请求不符合当事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主体条件。异议人继续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其实质是重复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1.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重复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对第三人吉安三中的债权并未到期,执行法院下达(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因***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撤销了(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执行法院此后又对该未到期债权,另行下达(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吉安三中向吉祥公司及任何第三人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禁止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系程序违法,该院异议裁定未对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异议申请,属于错案。2.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到期债权系工程款项,涉及种类物为人民币的执行标的,因任何人都无法对为种类物的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无法按照执行法院(2021)赣08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的要求,向该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故***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两次执行异议,均是对执行法院对未到期债权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订前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法律规定。但执行法院两次异议审查,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修订前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执行法院另行下达(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新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同一执行行为”。且执行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向吉安三中送达的(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经撤销,***并非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4.***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第一次执行行为异议时,仅提出了撤销该院2021年5月17日向吉安三中送达的(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这一个异议请求。执行法院(2021)赣08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裁定驳回***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由于***要求撤销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经撤销,故***并未提出诉讼或执行复议。执行法院第二次异议裁定即(2021)赣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则以***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的主体条件为由驳回异议申请,违背了法律逻辑。5.申请执行人***、熊衍贵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对吉安三中的未到期债权存在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熊衍贵对被执行人吉祥公司的债权也属于普通债权,与吉安三中的工程并无关联。2021年4月9日,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闵德强与吉祥公司、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三方核算单,约定吉祥公司不再承担申请执行人***、熊衍贵的执行案件债务的执行、支付义务,转由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及支付义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足额房产予以查封,只因条件未成就而未予以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熊衍贵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对他人未到期的债权不合理也不合法。
申请执行人***、熊衍贵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公正合理,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所称吉祥公司欠付***、熊衍贵的债务已经转由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情况不属实,***、熊衍贵从未放弃对吉祥公司的债权。***、闵德强与吉祥公司、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签订的三方核算单,***、熊衍贵未参与,也不知情。***、熊衍贵只是在2019年8月6日与***、闵德强、吉祥公司、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了闵德强、***和吉祥公司所欠债务的具体金额以及支付方式,明确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祥公司仍然负有履行债务的首要责任。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王国勇、帅智民、刘彦博。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王国勇、帅智民、罗勇。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其他情况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查明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2021年10月9日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向吉安三中送达(2020)赣0802执恢179号之三、(2020)赣0802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吉安三中向吉祥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偿付(2020)赣08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待付工程款1,501,452.88元这一执行行为存在超标的查封、对未到期债权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违法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的主张。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其异议予以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敏安
审判员 肖幼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