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4406号
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南路46号综合调度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4006755K。
法定代表人:肖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杰,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22324A。
法定代表人:刘君,总经理。
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友谊路4号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5877115A。
法定代表人:易长斌,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杰、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331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截至2022年8月1日产生违约金389667.3元,合计730337.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间,原告向“大博金国际酒店”工程项目供应了价值331670元的混凝土。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商,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为开发商。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并口头承诺被告江西吉祥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否则按1.5%/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之后由于该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且三被告以及其他项目的供应商之间存在大量诉讼纠纷,原告的货款一直被搁置。2021年4月5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再次签订相应的结算单,载明截至2021年4月3日其尚欠货款及违约金645540元未支付。然而原告于2022年4月份才得知,早在2021年4月9日三被告于(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4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其中将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该笔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且被告***免除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该笔货款拖欠近十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免除了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债权,而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承担该笔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并没有通知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的成立不知情。原告与***就混凝土进行结算,以及承诺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未与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是案涉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与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因此,原告诉请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合同所产生的义务;2、被告***与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就判决书的履行虽然经过协商,但并不表明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通过原告的起诉内容及诉请的对象也可以表明,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和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支付相关款项的协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建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博金国际酒店项目。同年11月23日,案外人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由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砼用于大博金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该项目供货1084m3,货款共计33167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博金国际酒店项目。同年2月20日,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原告的结算单上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混凝土货款结算单,载明:2013年2月至4月,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共向大博金国际酒店项目供应了价值331670元的混凝土,但一直未结清。我曾于2015年4月份承诺该笔货款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截至2021年4月3日,违约金已产生313877.9元,去掉零头本息合计645540元等内容。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博金酒店工程款8749924.28元及利息,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12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9日,***与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核算单一份,载明:***拖欠吉安市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等工程款、材料款、利息、诉讼费用等人民币6099941.71元由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支付义务,***、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执行、支付义务等内容。同时,三方还签订核算单一份,确认上述款项其中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利息等645540元。庭审中,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与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债务转让协议,并选择以债务转让关系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年结算单、2021年结算单、预拌砼购销合同、(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47号及(2018)赣民终663号判决书、核算单和三方核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与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核算单将***欠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64554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在获知后明确表示同意,因此,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本息645540元。原告超出货款本息645540元另诉请的利息损失,因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并未在三方核算单中进行约定,因此,该利息损失应由原债务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息6455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31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吉安建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4元,减半收取计5552元,财产保全费4172元,由被告***负担960元,被告吉安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为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