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熊科国与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闵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02民初1221号
原告:熊科国,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安青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2232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德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科国与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科国、被告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木工工资82000元、承包押金2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514320元及利息226300.8元(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承包押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材料款51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吉州区*公堂大博金项目木工工程。2014年9月,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2000元、押金120000元、垫付材料款514320元。原告向他人借款垫付了材料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原告与吉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吉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与吉祥公司无关。吉祥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押金,押金不应由公司返还。
被告闵德强辩称,被告不是大博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祥公司承接了吉安大博金国际酒店的建设工程。2014年2月20日,吉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大博金国际酒店,建筑面积4765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装修。施工工期以工程承包合同为准。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代理人,乙方对本项目承包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决算总额的0.6%收取管理费。
2014年2月7日,原告与***弟弟闵德强洽谈后,由***聘请的施工员周国全以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博金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博金国际酒店工程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中所有木工的制作加工、安装、清扫楼面、放线定位及场内运输、凿除涨、爆模砼、桩头模板、化粪池、门窗过梁、构造柱和各种小型构件、各种预留(埋)件、后浇带模板制作安装、钻插筋孔、剪力墙砖砌后浇带的加固及大门牌头和通道口牌头标语底板制作安装、人货电梯卸料平台封闭底板和侧板制作安装。乙方包本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所需要的铁丝、钉子和施工辅助材料的材料费用及小型施工工具。承包单价:地下室及±0.00以上均按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计算,承包单价包含人工工资、来往路费、管理费、赶工及夜班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一周以内中途停工补贴。如发生图纸外的点工签证,工资水平标准技工160元/天,小工100元/天。计算方式按乙方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设计变更增减面积除外,其他变更修改增加工程量单价不作调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0.00以下工程按乙方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价款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完成±0.00付至70%。±0.00以上工程按乙方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价款给乙方。本工程粉刷完工付清。乙方应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甲方在5天内确认乙方当月已完成工程量后,按前款所述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在10日内将当月工程进度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当日,原告转给闵德强分包保证金20000元款。随后,原告开始入场施工。
2014年6月10日,***以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熊科国、熊衍文(乙方)签订一份《木工材料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大博金国际酒店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中的全部材料给乙方承包,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模板、方料、螺杆、塑料套管。承包价格为7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约48000平方米)。付款方式:地下室完成付100万元,裙楼完成付60万元,余款分20层平均支付,主体在12个月封顶。如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20天以上,甲方应将乙方投资的全部材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并应支付所投资款项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息给乙方)。如因乙方材料满足不了现场需求,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待完成一层地下室后退还给乙方。次日,原告转给闵德强保证金10万元。2014年9月,因资金原因,闵德强要求原告停工。2014年10月1日,闵德强、闵德和在原告的材料款统计单上签名确认材料款为51432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结算人为周国全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一份,载明:1、已完成面积2700平方米×110元=297000元;2、地下室剪力墙展开面积2000平方米×40元=80000元;3、地下室基础内模10000元;4、临时设施点工5000元。总额392000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等人向原告付款共计3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吉祥公司承接吉州区大博金国际酒店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关于***自负盈亏的约定属其内部约定,吉祥公司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闵德强、周国全系闵德平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闵德强、周国全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劳务分包性质,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劳务报酬及材料款经闵德强、周国全确认,扣除已支付的332000元,尚拖欠劳务报酬60000元、材料款514320元,被告吉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材料款还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吉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主张权利。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2万元系被告***收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及用途,故返还保证金之责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科国劳务报酬60000元、材料款514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返还原告熊科国保证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原告负担686元,被告吉祥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闵德强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