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旺发五金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旺发五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新东经济社金田家私对面。
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798号2-4层。
法定代表人:胡业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高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茹,女,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男,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旺发五金店、***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少波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旺发五金店、***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脚手架租赁三方协议书》的第三条第1项约定,租赁物的出库验收在甲方即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进行并装运。可见,本案合同履行地点在广州市花都区。另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出库对数单明确约定了“如有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约定。暂且不论该字样是否在显著位置,是否体现双方充分磋商,被上诉人江西丰某建设公司如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应出庭或书面提出质疑,而其经法院通知不到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法应视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是确认的。且被上诉人蕉岭建筑公司也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仅是认定租赁物的履行地在梅州市梅江区,应由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裁定至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法院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超出了管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范围。3.本案上诉人于2020年2月19日予以立案,2020年3月收到原审法院转交的被上诉人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书,2020年4月15日开庭审理,2020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做出民事裁定,2020年5月19日上诉人收到该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三方协议书》中并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据收货单中“如有争议,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的内容确定管辖法院,但该收货单仅为收送货材料的证明,且收货单上未有两上诉人或两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就协议管辖达成新的合意,故不能依据该收货单中协议管辖的内容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案涉《钢管脚手架工程租赁三方协议书》约定:“承租地点:梅州天韵项目”,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案涉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梅州韵天项目。依据被上诉人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显示,梅州韵天项目工程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故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考虑到被上诉人之一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梅州市蕉岭县,故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诉讼。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本案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8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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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