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旺发五金店、某某等与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4民初3841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旺发五金店(个体户经营者:***,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新东经济社金田家私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188022230。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798号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8471856K。
法定代表人:胡业煌。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196671139Q。
法定代表人:高传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茹,女,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旺发五金店(以下简称旺发五金店)、***诉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旺发五金店、***诉称:2018年5月10日,旺发五金店与丰宇公司、蕉岭建筑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三方协议书》,约定旺发五金店向丰宇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旺发五金店依约提供租赁物,但封宇公司仍欠租金779381元,也拒不归还租赁物,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丰宇公司未能按约定定期支付租赁费用长达10日,且经旺发五金店催告后仍未支付的,由担保方蕉岭建筑公司代付。故旺发五金店、***诉请判令:1.丰宇公司立即向旺发五金店、***支付租赁钢管扣件租金779381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租金33606.5元标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丰宇公司立即向旺发五金店、***返还租赁物;3.蕉岭建筑公司对丰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支付和返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丰宇公司、蕉岭建筑公司负担。
蕉岭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且上述《钢管脚手架租赁三方协议书》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因租赁物使用地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本案应由租赁物使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钢管脚手架租赁三方协议书》并未约定管辖条款,仅仅在旺发五金店的《收货》表格下方印有“以上货物无误!如有争议,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字样。然而,《收货》表格的内容及上述字样系事先制作,上述字样印于表格下方的非显著位置,并未体现双方充分磋商的过程,而且《收货》表格核定的仅是收货数量,并未载明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相关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标的不同,再有承租方已在该表格落款处签名,对收货数量并无异议,即不存在上述字样所述情形。故旺发五金店、***依据上述字样主张本案已约定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虽然《钢管脚手架租赁三方协议书》约定租赁物交付方式为承租人自提,但是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提货地,故旺发五金店、***以旺发五金店住所地为提货地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并无管辖条款约定由本院管辖,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蕉岭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考虑到旺发五金店对合同约定的承租地不确认,蕉岭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担保方,承租方封宇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根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