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

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与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1民初1450号
原告: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北园糖艺食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81MA37BKQC7W。
法定代表人:陈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会计。
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8471856K。
法定代表人:胡业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天瑞丰收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为锦盛租赁站)诉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盛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李娟及被告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64939.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瑞昌市天瑞丰收项目工地因建设需要租赁钢管,于2017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等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等建筑设备。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运费16700元及物损赔偿款共计164939.2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及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16700元及物损赔偿款164939.24元不属实,被告已付清全部费用;2、原告将余金陆的欠款主张由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余金陆与被告是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分别立账。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锦盛租赁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锦盛租赁站与天瑞丰收李总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加盖丰宇公司公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瑞丰收项目部负责人李宏宇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并对租金及物损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租费单及记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
4、收据七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租金39万元的事实。
5、胡应宝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天瑞丰收工地拖欠桂某运费16700元。
6、证人桂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桂某根据余金陆和李宏宇的指示向天瑞丰收工地运送钢管及拖欠运费的事实。
7、租金及物损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情况。
被告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实际租金数额是260309.74元。
2、原告与余金陆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余金陆租用钢管等建筑设备是独立的行为,两份账目不能一起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中标天瑞丰收转鼓车间厂房建设项目,李宏宇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9月14日,原告锦盛租赁站与余金陆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余金陆租用原告钢管、管扣、顶托等建筑设备用于天瑞丰收工程的施工,钢管租金为0.005元/米/日,管扣租金为0.003元/只/日,顶托租金为0.06元/根/日,装车及运费每吨23元,拖回运费及转堆每吨23元,此外,合同还对租赁物损坏按市场价赔偿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有协作关系的司机桂某根据余金陆的指示向天瑞丰收转鼓车间厂房建设工地运送钢管等设备,由余金陆签收。2017年3月10日,原告锦盛租赁站又与被告丰宇公司(具体由李宏宇经手)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管扣等建筑设备用于天瑞丰收工程的施工,钢管租金为0.007元/米/日,管扣租金为0.005元/只/日,此外,合同还对租赁物标准与交货地点、办法,租赁物损毁的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安排桂某根据被告天瑞丰收项目负责人李宏宇的指示向天瑞丰收转鼓车间厂房建设工地运送钢管等设备,由工地管理人员胡应宝签收。自此,原告未再向余金陆出租钢管等设备,余金陆先前租用的钢管等设备在工地使用完成后亦由胡应宝签字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记账。2017年9月24日,胡应宝向司机桂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桂某于2017年6月3日至9月24日在被告天瑞丰收工地的运费16700元未付款。经原告与胡应宝核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确认余金陆账上欠原告租金及物损赔款共计282232.48元,李宏宇账上欠原告租金及物损赔款共计260309.74元,合计542542.22元,已付款195000元,下欠租金347542.2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对账单。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2月2日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9万元。由于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租金及物损赔款共计164939.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余金陆和被告丰宇公司因工程需要分别向原告租用钢管、管扣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余金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退出,其租用的设备由被告继续使用,虽然被告没有同余金陆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承继余金陆的租赁合同,但通过被告继续使用并负责归还余金陆租用的租赁物以及代为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已经承继了余金陆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而原告接收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接受还款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了这种承继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完毕。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代替余金陆承担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向其支付租赁物运输费用的诉讼主张,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运费由谁负担的约定,原告是否具有代收运费的资格不明,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坏赔偿款共计148239.24元。
二、驳回原告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原告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