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8471856K。
法定代表人:胡业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北园糖艺食品有限公司内会信用代码:92360481MA37BKQC7W。
经营者:陈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锦盛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外人余金陆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承继他的租赁设备义务,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分别是不同主体,被上诉人记载账目都是分别记账。2、余金陆何时退出、何时归还设备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提到胡应宝为余金陆归还设备之事,有可能是胡应宝私下所为,与上诉人无关,以此推定为上诉人的行为系无稽之谈。3.原审法院把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混为一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在本次项目中实施的租赁设备行为属本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其租赁费用也已付清,对此行为本公司予以认可。至于其个人在后期自愿帮助老乡余金陆代付部分租金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知情、未授权,更未事后追认。原审法院将李宏宇个人行为认定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二、原审判决不当。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就把与上诉人无关的案外人余金陆应当支付的款项强加于上诉人头上,判决上诉人支付余金陆尾款14万余元不当。
锦盛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锦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64,939.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中标天瑞丰收转鼓车间厂房建设项目,李宏宇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9月14日,原告锦盛租赁站与余金陆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余金陆租用原告钢管、管扣、顶托等建筑设备用于天瑞丰收工程的施工,钢管租金为0.005元/米/日,管扣租金为0.003元/只/日,顶托租金为0.06元/根/日,装车及运费每吨23元,拖回运费及转堆每吨23元,此外,合同还对租赁物损坏按市场价赔偿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有协作关系的司机桂良兵根据余金陆的指示向天瑞丰收转鼓车间厂房建设工地运送钢管等设备,由余金陆签收。2017年3月10日,原告锦盛租赁站又与被告丰宇公司(具体由李宏宇经手)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管扣等建筑设备用于天瑞丰收工程的施工,钢管租金为0.007元/米/日,管扣租金为0.005元/只/日,此外,合同还对租赁物标准与交货地点、办法,租赁物损毁的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安排桂良兵根据被告天瑞丰收项目负责人李宏宇的指示向天瑞丰收转鼓车间厂房建设工地运送钢管等设备,由工地管理人员胡应宝签收。自此,原告未再向余金陆出租钢管等设备,余金陆先前租用的钢管等设备在工地使用完成后亦由胡应宝签字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记账。2017年9月24日,胡应宝向司机桂良兵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桂良兵于2017年6月3日至9月24日在被告天瑞丰收工地的运费16,700元未付款。经原告与胡应宝核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确认余金陆账上欠原告租金及物损赔款共计282,232.48元,李宏宇账上欠原告租金及物损赔款共计260,309.74元,合计542,542.22元,已付款195,000元,下欠租金347,542.2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对账单。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2月2日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9万元。由于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租金及物损赔款共计164,939.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余金陆和被告丰宇公司因工程需要分别向原告租用钢管、管扣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余金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退出,其租用的设备由被告继续使用,虽然被告没有同余金陆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承继余金陆的租赁合同,但通过被告继续使用并负责归还余金陆租用的租赁物以及代为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已经承继了余金陆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而原告接收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接受还款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了这种承继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完毕。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代替余金陆承担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向其支付租赁物运输费用的诉讼主张,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运费由谁负担的约定,原告是否具有代收运费的资格不明,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坏赔偿款共计148,239.24元;二、驳回原告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原告瑞昌市锦盛机械租赁站负担1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此可知,有权代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从事该代理活动在代理权范围之内。具体到本案,第一,李宏宇为丰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丰宇公司承租案涉建筑设备及支付租金。胡应宝为丰宇公司项目部物料管理人员,代表该公司负责统计收发案涉租赁建筑设备。第二,案外人余金陆、丰宇公司项目部分别与锦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均运至同一地点即转鼓车间。胡应宝于2017年8月31日起将余金陆租赁的建筑设备陆续返还锦盛租赁站,且与锦盛租赁站就两份租赁合同所欠租金、付款情况统一结算。李宏宇基于两份租赁合同共向锦盛租赁站支付租金39万元。基于此,胡应宝、李宏宇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有权代理的事实认定,均具有使锦盛租赁站对其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应由被代理人丰宇公司对余欠租金承担还款责任。丰宇公司提出的胡应宝为余金陆归还设备以及李宏宇代付租金均系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上诉人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炜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顾佰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