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某(九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91民初2758号 原告:某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汽车工业组团(刘家塘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九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8.6万元及违约金6.948万元(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5年12月31日,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计算,38.6万元×0.03×6=6.9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前述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公司内C、D栋部分厂房、辅助行用房3拆除后山墙重建、围墙重建等工程。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包干价为198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进场时预付30%,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供资料,结算后30天内,在承包人提供有效结算总额工程发票情况下,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一年后无问题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左右案涉工程完工。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资料及发票,被告仅支付了总计159.4万元的款项,不足合同约定的90%。一年后,被告既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到今年10月,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称实在没钱。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九江公司辩称,1.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约于2019年5月完工,最后一笔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21年2月5日,原告知道应办理验收结算工程款而未结算,至202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不再支付。2.剩余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进场施工时支付总价30%预付款,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建设方、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承包人在1个月内提供完整、正确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全部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以及完整、正确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有审核结果,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承包人提供有效的结算总额的工程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质保金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按照该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需提交完整、准确的结算资料,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0%。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94000元,工程尚未验收,原告亦未提交结算资料、开具足额发票,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九江)有限公司C、D部分厂房,辅助行用房3拆除后山墙重建、围墙重建等工程,工程地点为九江经济开发区汽车工业园;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报价书的全部内容,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设备与材料的订货及安装调试和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竣工验收合格、包备案、包验收送电并移交发包人;合同工期90天,开工和施工均在2018年,未载明具体日期;本合同价款1980000元,为施工图预算大包干方式,工程进场施工时,建设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建设方、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承包人在1个月内提供完整、正确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全部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以及完整、正确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有审核结果,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承包人提供有效的结算总额的工程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时质保金一次付清(不计利息);按结算总价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十五天内结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贺某,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沈某。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10月原告开工,2018年12月左右完工;被告称开工时间不确定,2019年5月左右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完工后就交付投入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收款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付款合计1594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万某、胡某、邹某出庭作证,该三人均拒绝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万某、胡某、邹某在2022年12月至2025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单位均为被告。庭审中被告称万某是被告的副总经理,胡某是工会主席,邹某是财务人员。原告提供了原告方某沈某与被告公司某万某(手机号XXX)的通话记录,显示2025年10月20日原告与“志高万总”通话9分15秒。另,中国某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显示,沈某手机号XXX与手机号XXX在2023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有18次通话记录。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案涉厂房即九江市开发区在2018年12月10日登记面积分别为26008.5m2、27028.01m2,2019年11月22日分别变更登记为22696.47m2、22628.02m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通话记录、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左右完工,完工后就已交付投入使用,被告称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施工图预算大包干价198万元,且被告陆续付款至2021年2月5日,共付款159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虽未提交其书面向被告催款的证据,但催讨工程款应系其必然诉求,原告方某沈某在2023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与被告方副总经理万某有18次通话记录,本院推定上述通话应系沈某向万某催讨案涉工程款的通话记录,故原告于2025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98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付款为15940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386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未收到第三张金额为486000元的发票,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的合同义务,不能构成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充分理由,且原告亦同意补开该张发票,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故还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案涉合同约定为施工图预算大包干价,原告2019年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并陆续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按施工图施工部分或其在原告催款时曾提出该项异议,时隔六年后被告在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时才提出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建设方、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承包人在1个月内提供完整、正确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全部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以及完整、正确的结算资料后30天有审核结果,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承包人提供有效的结算总额的工程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质保金一次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自2019年5月左右完工后即投入使用,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载明,案涉房屋于2019年11月22日办理不动产面积变更登记,而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具体结算情况,原告自认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自2020年12月11日起算十五日后即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原告主张的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之日即2025年12月25日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900元(386000元×3%/年×5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九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900元,合计443900元; 二、驳回原告某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3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953元,由原告某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某(九江)有限公司负担10675元。被告某(九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675元(开户银行:中国某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0451010400190880000000002),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西丰宇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067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