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茂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茂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林华聪,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号(创天颐园54栋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肖卫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井冈山盛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君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镇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茂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商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江西井冈山盛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商会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债权数额不能以调解方式确认。2、卓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原判决未审查516万元工程款的组成。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议庭成员中有原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系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茂商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故原判决认定相关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越公司对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竣工日期已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16日),且并未就各栋厂房分别另行约定竣工时间,结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制度的设立初衷,相关调解书以卓越公司与盛泰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4月16日作为卓越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对于已完工工程,卓越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盛泰公司提交已完工厂房基础的四份《工程结算书》,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对于盛泰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是在卓越公司自认收取该笔款项的基础上,经由法院庭审调查询问,盛泰公司庭后核实予以确认的,双方并无异议。故对于尚欠建设工程款516万元的事实,茂商会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人民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议庭成员中有原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案件合议庭成员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茂商会公司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茂商会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茂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心忠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