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崇义县医疗保障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702行初393号
原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84817499。
法定代表人王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8号AR-71幢。
委托代理人李机灵,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琦,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县医疗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昌恒,职务局长。
住所地崇义县阳岭大道文竹路。
原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市卓越公司”)诉被告崇义县医疗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机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义县医疗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承建崇义县三水涧三期项目在承建之初,原告依据《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按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所属期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申报职工人数300人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1%缴纳工伤保险费,合计9万元。2018年1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员工万小平在工地钢筋加工棚解钢筋线材时,不慎被钢筋压伤左脚脚踝。同年3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员工麦冬英在工地14号楼一层楼面绑扎柱子钢筋时,不慎从一楼楼面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发生事故伤害后,原告及时向崇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6月27日对原告员工万小平、麦冬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同年9月20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万小平、麦冬英作出初始鉴定结论书,认定万小平属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认定麦冬英属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原告员工万小平、麦冬英被认定工伤以及作了初始鉴定结论劳动能力后的次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实员工万小平、麦冬英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后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实及支付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了关于对原告申请书的答复,以万小平、麦冬英不在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为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支付了保费,被告拒绝核实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原告吉安市卓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书》的答复;2.请求判令被告核定原告万小平、麦冬英工伤保险待遇并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收缴工伤保险基金清单;3.万小平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4.麦冬英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5.关于对吉安市卓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书》的答复。
被告崇义县医疗保障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崇义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0.1%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人民币九万元,人数300人,参保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2018年1月28日原告员工万小平在工地因解钢筋线材致左脚脚踝受伤,同年3月13日原告员工麦冬英绑扎柱子钢筋时不慎从一楼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崇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结论为认定万小平、麦冬英属于工伤。原告向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万小平、麦冬英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万小平玖级伤残、麦冬英捌级伤残且均无护理医疗及辅助器具配置。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书》,被告答复万小平、麦冬英不在参保人员名单中,其虽已认定工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已按参保费率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项目工伤保险契约关系就已成立,参保项目即依法享有得到工伤保障的权利,在有效参保期内,该项目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得到包括工伤待遇在内的保障,被告不能以该项目未按要求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为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因未申报用工名单而导致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体权利丧失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供名册及没有通过互联网实行网上报送用工花名册,与上位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悖,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书》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万小平、麦冬英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书》的答复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崇义县医疗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申请书》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崇义县医疗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蔚
人民陪审员  廖爱民
人民陪审员  谢良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静
                                                                         书记员   张境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