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02民初4450号
原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84817499。
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冬,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敏,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30,049.5元及利息暂计329,092.6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被告**挂靠原告实际承包的赣州市瑞金市金城一品项目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责任。2018年,被告向案外人王小斌借款1,250,000元用于瑞金市金城一品项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出具给王小斌的借条上加盖了原告下属的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公章,后王小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被强制执行581,000元、1,119,000元、150,390元。2018年3月,被告因瑞金市金城一品项目需要,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赣州市安钢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因该买卖纠纷,原告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65,382元。因被告为瑞金市金城一品项目实际承包人,涉案金额均实际用于该项目,且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应由被告实际承担。原告垫付前述款项后,被告同意将前述2,815,772.5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扣除被告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685,723元,被告尚欠原告2,130,049.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源于被告承包瑞金市金城一品项目,所产生的款项均用于了该工程;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源于工程承包,被告出具借条将原告已支付的执行款项转为借款,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过款项,对借贷关系的审理必然涉及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由系属建设工程合同项下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就管辖在《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借条中所做管辖约定无效。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地点为瑞金市胜利大道,本案依法应由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婉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琳
附相关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