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2民初2463号
原告:***,男,汉族,吉水县人,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吉水县人,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沙坝洲镇竹山下村和谐生态社区瑞京红食品厂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7UNGR84。
负责人:胡玉龙,经理。
被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84817499。
法定代表人:王琳,执行董事。
被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卓越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卓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
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除以上人员到庭,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龙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利息为4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4万元,尚有31万元未支付)。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利息为61,166.7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二和被告三为瑞金金城一品项目承建公司。被告**因承建瑞金金城一品项目建设工程急需资金,要求原告出资与其合伙承揽该项目。2018年1月11日,经被告**指示,原告将合伙资金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人郭某账户,该款用于交纳瑞金金城一品项目承建保证金。后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2019年5月初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应允并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另2018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25万元汇入被告**姐姐娄长秀账户,该款用于瑞金金城一品项目工程建设。2019年5月11日,被告**就上述两笔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该借条存在笔误,实际出借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且汇入**姐姐娄长秀账户。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在二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同日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二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9年6月7日就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还款14万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被告二系被告三开设的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二的债务应由被告三承担。被告二与被告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其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所借,与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卓越建筑公司没有关联,共同还款承诺书所盖的章是原告偷盖,因此,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卓越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3、被告**所借的款项,本息已全部归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越建筑公司、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做生意,与两个公司无关。原告提出分公司的公章要通过**批准才能盖。分公司的公章管理,所有的盖章都必须经过总公司的核实,会签及合同盖章的使用范围、存底。
根据原告的诉称、各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执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卓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卓越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二个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吉水农商行账户尾号1867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汇给郭某账户的100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月利率2.5%,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前;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将100万元汇入郭某账户;3、借条、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071的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201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前,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2018年8月24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娄长秀的账户汇入25万元。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25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吉水农商行交易明细、《***19年发票》清单各一份,证实2018年1月起,原告收到**资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收到**资金后,原告支付了工资、税金等与项目有关的支出;被告**与原告账目往来经会计结算2018年9月23日转入的14万元、2018年10月14日转入的955,868.73元、2019年4月21日转入的1.2万元双方已经结算,不在发票报销的范围内。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被告**在瑞金市合伙做金城一品项目,与卓越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成立瑞金分公司便于做这个项目;其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的合伙投资款100万元,交给金城一品的建设方,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郭某已经退出合伙。7、瑞金金城一品项目会计胡晓青出具收条两张、金城一品项目会计袁全全出具的发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1)会计胡晓青收到原告发票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金额分别为603,799元和433,664.74元;(2)会计袁全全收到原告发票后向原告出具发票明细清单,并在原告的发票明细清单签字确认,确认收到原告298,899.6元发票;(3)原告因项目支出1,336,363.34元;(4)项目有会计,被告**持有整个项目的会计账目明细。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后面补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借条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的章是原告偷盖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不吻合。对证据3无异议,但公章也是偷盖的。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公章是偷盖的,公司从未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5中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发票清单的三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及盖章,从表格看不出是**与原告的账目往来,如果原告要提供其与**的账目往来应提供银行的转账流水。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向原告借款该100万元无异议,证人出庭不影响该借款事实。对证据7胡晓青与袁全全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论是收条还是明细单,她们的签字均不能确认是其本人所签,并且这个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三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卓越建筑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6,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证据7,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卓越建筑公司没有意见。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各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分析如下:1、关于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的意见,其中借款10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可认定双方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借款25万元,转账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原告陈述因笔误造成,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依法认定实际转账时间为借款时间。2、关于被告方提出案涉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的公章是原告偷盖的意见,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公章是偷盖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证据5、7,结合被告**自身举证以及庭审各方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可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在金城一品项目中参与了采购、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并按月领取工资,与**、该项目工作人员胡晓青、袁全全均有款项结算往来。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商行尾号7099、2900的交易简易明细各一份、转账截图打印件四张,证实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151.588万元;2、合同三份,证实原告***代表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章实际上是原告***保管,他随时可以使用公章,从而证实其提供证据中的公章是偷盖的。3、被告**的吉水庐陵村镇银行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各一份(复印件),证实2019年6月6日还款3000元、40,000元,6月10日还款10万元,8月15日还款27,300元。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账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且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借条是2019年5月11日出具,如果2019年5月11日之前被告**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是归还借款的话,就会在借款金额上处理,而不会出具总计本金125万元的两张借条;且从交易明细上看,间隔时间为一个月,这些资金是工程支出资金,原告收取被告**资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履行管理职责,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每次使用公章均需获得被告**的批准,**为公章管理人员,且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在管理工地,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资金是工程支出,原告收取资金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9年6月6日的4万元、6月10日的10万元共计14万元,原告已确认是还款,且该14万元已记录在借条中,但2019年6月6日的3000元、8月15日的27,300元并非还款,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垫付的工程款。
经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卓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与二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关系,不发表意见。
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分析如下:1、关于转账截图的认定,截图未能全面显示转账时间或转账银行等相关联的信息,且其中二份截图是一样的,对其三性无法认定。2、关于被告**陈述的自2018年4月3日起向原告转账151.58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提出品除2019年6月6日的4万元、2019年6月10日的10万元之外,其余系**支付其履行职务发生支出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胡晓青、袁全全的相关单据、借条以及庭审各方陈述,认为原告的辩解意见成立,被告**的举证达不到证明其已全部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证明目的。
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卓越建筑公司未举证。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初,原告***、被告**及郭某等人就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名下的金城一品房屋建设项目约定合伙承建,且原告于2018年1月1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某支付100万元完成合伙出资。之后,原告在该项目的工地参与原材料采购、后勤管理、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后郭某退出合伙。2019年5月,原告***亦提出退伙,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将原告的出资100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此款系***通过农商银行转入郭某账户,再由郭某转入**账户。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且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在该借条加盖公章。另被告**因金城一品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款系原告通过向被告**的姐姐娄长秀银行转账完成出借,故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向原告还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如之前有重复借条,作废。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在该借条亦加盖了公章。出具该二份借条的同日,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还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向***的以上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出具借条后,被告**就100万元借款于2019年6月6日、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10万元,共计14万元,其余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伙承建项目工程并出资100万元后,因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将该出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自原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以上借款共计125万元,被告**应诚实守信,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月利率20‰的,予以调整,应以月利率20‰计算。对于已付的14万元,认定其偿还了利息,并以月利率25%的标准予以抵扣,即认定被告**偿还了利息112,000元(140,000元×20÷25)。被告卓越建筑瑞金分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卓越建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其辩解公章是原告***偷盖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2018年4月3日起其陆续向原告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息的意见,根据证据分析,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达到其已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明目的,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12,000元应予以核减)。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晖
审 判 员  刘美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志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