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1民初389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628634。
原告:罗智军,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正,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10831689。
被告:罗鹏,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丰城市孙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孙渡街道清丰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161041081Q。
法定代表人:杜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罗鹏、丰城市孙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孙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罗智军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正,被告孙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智军、被告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鹏支付工程款367000元;2、被告孙渡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孙渡建筑公司与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孙渡建筑公司承建丰城国际大商汇。但实际上是被告**挂靠在被告孙渡建筑公司处承建国际大商汇。被告罗鹏作为被告**的项目部承包人和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鹏签订《关于同创国际大商汇项目工程F区的有关规定》协议约定由原告三人单独出资承建两栋商铺(3#楼和11#楼),按**与同创签订的《承包合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商铺由原告三人已建设竣工且早已交付,但三被告却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付。2017年2月23日,在三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罗鹏写了一份结算单给三原告。认可总工程款为3297000元,已付工程款2930000元,尚欠367000元。结算时承诺只要甲方工程款到了就支付,但被告**、孙渡建筑公司早在2016年3月2日通过诉讼调解就已得到了工程款,却仍然拒不支付工程款给三原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要点:1、他与涉案工程无关联,其没有挂靠在孙渡建筑公司处,也非实际施工人;2、罗鹏出具结算单系个人行为,其不知情。故此,应驳回原告方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鹏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要点为:1、原先方已深知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孙渡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其只是财务负责人。2、他出具的结算单只是一份估算数据,未经孙渡建筑公司、**认可,不属欠款凭证;3、结算单计算面积有误,实际多付了工程款给原告方。故此,应驳回原告方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渡建筑公司答辩要点:罗鹏出具的结算单没有得到其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为**的认可,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应驳回原告方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以孙渡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孙渡建筑公司承建丰城国际大商汇F区约30000㎡的建筑及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7月16日,原告方与罗鹏签订《关于同创国际大商汇项目工程F区的有关规定》,约定由原告三人单独出资承建两栋商铺(3#楼和11#楼),按**与同创签订的《承包合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完工后,罗鹏经手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与罗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297000元,已付工程款2930000元,尚欠367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初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包含《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工程余款分别以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商铺折抵给**的妻子、小姨及罗鹏的儿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渡建筑公司、罗鹏均在答辩中声称**为实际施工人,再结合其在《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的签字行为以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以房屋抵给其妻子、小姨的事实,足以证实**为实际施工人。**在承揽丰城国际大商汇F区工程后,又通过其弟罗鹏将其中的3#楼和11#楼转包给本案三原告施工。此时,**已由实际施工人转化为转包人,其应对三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同时,现有证据表明罗鹏为诉争工程的签约方、实际付款方、结算方以及获利方(工程尾款以商铺抵给了其儿子),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推定其与**合伙承揽诉争工程再转包,其与原告方的结算行为,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效力及于**。故此,被告**、罗鹏均应对拖欠三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由于本案三原告及罗鹏均自认挂名承包方孙渡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该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罗鹏的抗辩意见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智军工程款367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原告***、***负担1805元,被告**、罗鹏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甘万清
人民陪审员 叶广亮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卉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