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孙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丰城市孙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502执20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丰城市孙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杜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下称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丰城市孙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到被执行人住所等地查找,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11月7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4427804元未得到执行。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6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爱裕
审判员  李华兵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文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