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11执恢3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姚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吴庄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朱虎,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时爱民,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翟丽萍,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十二矿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昆锋,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被执行人:朱玉龙,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谢添,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易威,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曹县。
被执行人:翟丽萍,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王党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被执行人:时爱民,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关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丽萍、王党伟、时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41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28%计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42%计付)。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丽萍、王党伟、时爱民对上述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411执1505号,因当事人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事项,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7)豫0411执15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件终结执行。因上述被执行人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丽萍、王党伟、时爱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零星存款不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谢添、朱玉龙名下位于平顶山××区××路北段××#楼××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新华15006944),本院作出的(2017)豫0411执1505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商铺予以续查封(轮候查封),(2023年5月21日查封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间届满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查明被执行人易威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城区××大道以北、学府路以西常绿大悦城25号楼1单元25层东户2501号房(不动产权证号:16002592),本院予以轮候查封,(2024年2月2日查封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间届满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查明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昆锋、翟丽萍、王党伟、时爱民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丽萍、王党伟、时爱民无车辆登记信息。
4.对被执行人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丽萍、王党伟、时爱民名下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查询,未查询到公积金登记信息。
三、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已向被执行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丽萍、王党伟、时爱民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0元、保全费5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谢添、朱玉龙名下商铺一套、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易威名下房产一套,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昆锋、朱玉龙、谢添、易威、翟丽萍、王党伟、时爱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毅
审判员 陈永贤
审判员 张晓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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