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恢13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十二矿路北(十二矿大门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00000026538。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吴庄村东头(原村宣传达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932411616。
法定代表人:朱虎,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69475144J。
法定代理人:翟莉萍,总经理。
关于***与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411民初57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平顶山市旭龙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若逾期,则自愿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并自愿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支付给***(案件受理费***已预交)。因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事宜,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8)豫0411执5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2021年3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询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豫D×××××奥德赛牌、豫D×××××大众牌车辆。已查封,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三、2021年3月18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相关登记信息。
四、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50525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5052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毅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张晓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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