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恢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十二矿路北(十二矿大门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00000026538。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吴庄村东头(原村宣传达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932411616。
法定代表人:朱虎,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69475144J。
法定代理人:翟某,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411民初57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若逾期,则自愿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并自愿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75元支付给***(案件受理费***已预交)。因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询到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豫D×××××号、豫D×××××号、豫D×××××号三辆汽车已被本院查封,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尚有债权本金70775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毅
审判员 陈丙坤
审判员 张晓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舒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