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1093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255号23-2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0日,原告等10人进入被告总包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街道XX路XX路路口《***道SJC10012**18A-17A号动迁安置房》项目工程的工地上班。岗位为木工,保底工资每天不低于550元/天,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月。2022年12月8日10时许,原告在工地准备上楼支模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时即被单位派人送到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侧第9、9肋骨骨折。2023年2月16日,原告到上海市XX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要事先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工作关系。2023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招聘,是被告工程下面一个木工施工班组***招的,***不是被告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日常管理关系,原告不受被告指派,没有考勤,双方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是被告根据***提供的明细,代***向原告发放的,之后在与***工程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另,***招用原告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铭牌照片显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系被告,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7日。 被告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2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4,950元,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摘要信息为工资。 2023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3)通字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施工铭牌照片、银行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61年12月17日,至其所述的2022年10月20日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故原告要求确认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