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5578号
原告:寿县欧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寿春路华城商砼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255号23-2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寿县欧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县欧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3.65%的1.5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栏杆、楼梯扶手等,约定最终成交金额以实际使用量为准。2020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预估金额变更为354,400元。2020年9月9日,双方进行总结算,确认结算总价款445,089.60元,当时被告已付180,000元,后又支付160,000元,尚欠105,000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亦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就相关事实原告进一步阐述称:第一、本案为买卖合同,原告包了涉案工程的材料和安装,因为包含部分劳务,所以没有送货单,最后是按照整个工程量结算的;第二、结算单都是在项目部出具的,**1是指定对账人、**2是工程技术总负责人、**是施工人员总负责,项目部章是**1加盖的,因为工程实际是**1父亲和**承包的,所以**1父亲和**口头委托**1全权处理这个事情,**就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原告认为对账单还是有效的,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及过项目部章不能用来对账;第三、第二份结算单**2手写的100,000元实际是工人的工资,所以由被告直接付至私人卡上,结算单的项目里面没有明确写到,因为是工人工资所以这笔款没有开票,剩余的80,000元是付到公司账户的,包括了围墙的尾款21,000元;第四、付款原告是和**1对接,纸质发票交给**1,**1交给被告再问被告要钱,原告没有直接和被告对接过,结算之后的催款也都是找的**1。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具体理由包括第一、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确实是**1,但是工程项目涉及资金的必须经过合同约定的负责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后,再加盖公司公章才有效,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效力;第二、项目部的章确实是**1在管理,但是项目部章只能用于资料不能用于对账,所有的工程都是这样的;第三、**是现场施工人员、**2是项目上管技术和资料的,***是整个项目的经理和负责人,因为税收落地要求,需要聘请一个当地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合同上写了**,**当初是搞绿化的土地他不懂,所以拉了**1父亲过来一块做,结算的事宜**、**1没有和***说过;第四、被告目前手上没有相关证据,所有的材料都在**1父亲那里,起诉后联系过**1和**2但是他们也讲不清楚,**1父亲现在联系不到了,因为没有单据被告不清楚收货和最终的欠款金额;第五、结算的事宜需要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是不会去联系原告的,项目上主要就是**1父亲和原告对接,***没有直接和原告联系过。其次,现场所有发票都是**1或者其父亲拿到后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再根据发票和合同来支付工程款,应该都是公对公付的,付款的时候没有去向项目上或者原告了解送货情况等,因为被告想着没有超过合同金额就无所谓。再次,涉案工程早就完工,2020年12月验收通过,实际2019年12月就在使用了。最后,对于利息损失,结算清楚以后就无所谓了,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栏杆、楼梯扶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商合****县站综合客运枢纽项目提供楼梯栏杆、室外护栏等,交货地点为寿县XX厂;合同暂定金额117,20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时结算,含安装费用,运输费装修费等原告负责;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同等拨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应提前提供本公司的完税发票,经被告财务部门确认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款项支付;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项目部指定收料人、项目责任人以及项目部指定对账人需在合同中指定。原告的送货单需经被告项目部指定收料人签字,对账单由项目部指定对账人和项目责任人共同签字方可生效,被告项目部指定收料人为***,项目部指定对账人为**1,被告公司项目责任人为**;等等。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及**签名“郭”。
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对系争合同项下款项进行结算并形成《楼梯护栏及围墙工程产值总结算单》,结算***总金额165,660元,其中包括2018年4月前期围墙尾款21,000元。表格下方计算人为项目部施工人员**、证明人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合同指定对账人**1签字并加盖被告寿县商合****县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另还有项目部技术人员**2签字。
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的金额进行变更,预估合计金额变更为354,400元,备注具体按实结算,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本项目实际用量为准;其余条款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协议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及**签名“郭”。
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并形成《寿县欧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产值总结算单》,载明涉案项目合计款项445,089.60元,其中包括2018年围墙及工棚款100,000元、2018年4月前期围墙尾款21,000元,被告已分别支付80,000元和100,000元,剩余未付265,000元;结算单右边栏打印备注“2018年4月搭设临时围墙及2018年7月搭设临时工棚已支付10万,剩余款2.1万转入欧雅公司所有单据作废已此单据为准”。结算单下方计算人为项目部施工人员**,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左下方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人处有被告合同指定对账人**1签字并加盖被告寿县商合****县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另还有项目部技术人员**2签字并手写“其中10万未经公司账户,转入**、**私人卡”。
2020年1月19日及2021年2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0,00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9日,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转账付款160,000元。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系争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楼梯栏杆、护栏等并负责安装,双方对于价款约定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的合同目的主要在于原告完成对于楼梯栏杆、护栏的施工,上述货物所有权转移只是完成施工工作成果的从属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剩余价款及价款的具体金额。虽然被告辩称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首先,2份结算单均有系争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对账人**1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曾经告知原告项目部章只能用于资料,从项目部章的所刻内容也无法看出该点,故对于被告认为项目部章不具有对账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结算单没有**签字,但按照被告****是在当地聘请的负责人员而其不懂土地这块所以找了**1父亲来一并负责该项目,即**和**1父亲在项目管理上应当是可以视为一体的,现**1在结算单中签字,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结算单应为有效;再次,被告还辩称需要***确认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上述内容均未在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所约定,亦未有必须公章确认结算金额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最后,按照被告**,涉案工程整体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其理应知晓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但被告在**1前来交付发票要求付款时、涉案工程整体完工后均未对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相关单据也由**1父亲保管被告公司未能存档致使无法明确是否尚欠款项及款项的金额,被告疏于对项目上人员的管理和工程有关材料的保管,存在一定过错,现被告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扣除被告结算后支付的160,000元后,要求被告偿付剩余价款10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亦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系争合同约定的是2019年春节前结清,补充协议未有其他约定,鉴于补充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因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但需要给予一定合理期限,现双方2020年9月9日对账,被告在对账时确认了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自该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需要在同期LPR基础上加付50%的程度,故本院酌定计算标准为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寿县欧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05,000元;
二、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县欧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之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