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5922号 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25-27楼。 法定代表人:徐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雅洁,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255号23-2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6月2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建工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变更为***),被告**置业、被告恒大盛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雅洁到庭参加诉讼。经建工一建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分别于2022年11月22日、2023年2月23日、4月6日、5月1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建工一建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被告恒大盛建、被告恒大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工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2年11月22日的证据交换,被告**置业、被告恒大盛建、被告恒大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2年11月22日、2023年2月23日、5月18日的证据交换。2023年5月30日,经被告**置业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集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23年8月1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被告恒大盛建、被告恒大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雅洁、第三人开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工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被告恒大盛建、被告恒大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3年9月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838,818.22元;2、判令被告**置业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应付款项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恒大盛建就被告**置业所负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就被告**置业拖欠的上述款项对其承建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茸兴路交叉口东南侧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包括26-2号地块1-14#房、1#地下车库、1#变电站、2#变电站、门卫、垃圾房,27-2号地块1-13#房、2#地下车库、1#变电站、2#变电站、门卫、垃圾房)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置业就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置业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茸兴路交叉口东南侧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包括26-2号地块1-14#房、1#地下车库、1#变电站、2#变电站、门卫、垃圾房,27-2号地块1-13#房、2#地下车库、1#变电站、2#变电站、门卫、垃圾房)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20,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的26-02地块和27-02地块已分别于2018年7月6日和2017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与被告**置业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第1-7分段的最终结算,结算金额合计278,322,730.31元,第8分段经原告核算后确认结算金额19,844,853.63元,案涉工程总计结算金额为298,167,583.94元。但被告**置业仅支付了197,328,765.72元,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38,818.22元。被告恒大盛建系被告**置业的唯一股东,且存在财产混同,原告可要求被告恒大盛建对被告**置业欠付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原告有权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恒大集团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置业支付原告工程款82,518,292.15元;2、判令被告**置业支付原告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标准,自被告**置业各笔款项应付时间第3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以81,113,55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4日;以82,518,292.1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恒大盛建对被告**置业所负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恒大盛建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就被告**置业拖欠的上述款项对其承建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茸兴路交叉口东南侧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包括26-2号地块1-14#房、1#地下车库、1#变电站、2#变电站、门卫、垃圾房,27-2号地块1-13#房、2#地下车库、1#变电站、2#变电站、门卫、垃圾房)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置业、恒大盛建、恒大集团共同辩称:关于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预决算文件并无项目公司或母公司印章,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付款请求的审核意见,以发包人最终签字人意见为准,预决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被告通过开天集团代付的款项,应作为被告**置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处理,且付款金额应当以被告向开天集团支付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连带责任,三被告不存在财务混同,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存在混同,被告恒大集团是**置业股东恒大盛建的股东,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小业主并入住使用,所有权已经归业主,不同意优先权,即使优先受偿权成立,也不应包含停工损失或者违约金。 第三人开天集团述称:第三人收到被告工程款后按协议扣除税金后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五方协议约定及税务规定,原告及时提交材料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申请办理代缴代扣税款凭证。但原告就涉案款从未向第三人提交并提出申请和资料,第三人无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代缴代扣税款凭证。2016年5月起,国家实行税制改革,取消了由总包方缴纳营业税并申请开具代缴代扣税款凭证给分包方的政策,第三人现已无法再办理有关手续。现若存在重复缴税,后果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及协议订立情况 2014年5月,被告**置业(发包人)与原告建工一建(承包人)签订有《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在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茸兴路交叉口东南侧;合同暂定总价220,000,000元;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详见专用条款第八条。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对工程进度款约定: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当期进度款中按同比例扣除当期使用(包括损耗)的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当期领用但未使用的代供代付代扣材料的款项应在领用之日起第60天后申报的第一笔进度款中按80%的比例扣除完毕,不足扣的在下一笔进度款中扣完;并须在最后一次进度款中扣除所有到场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项,最后一次进度款不足扣的,须在结算款中扣除。即: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当期使用〈包括损耗〉的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当期满足扣减条件的领用但未使用的代供代付代扣材料款)×80%。该条款另按各建筑类型分别约定了进度款的分期方案。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对结算款的支付约定: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对“保修金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 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第十八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的,发包人自第31日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人与第三人诉讼(仲裁)、执行纠纷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发包人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不得以此认定发包人违约,且须继续正常履行合同。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第二十四项约定工程结算办法详见专用条款附件7。专用条款附件7“工程造价结算方法”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包括合同价款、工程变更费用、工程签证费用、其他应付应扣款项费用。“工程结算资料的提交”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手续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且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办理完毕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结算的审核”约定:(一)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齐全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与发包人积极协商,完成工程结算。(二)双方仅对承包人编报的结算书中发包人认为有疑问的项目进行核对,其余所有量差及漏项均视为承包人让利。发包人有权不接受承包人重新补充的报价。(三)因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涉及到可重复利用的材料时,承包人应在拆除前与发包人谈定材料的可重复利用率,否则视为承包人100%可回收利用。(四)最终结算金额须经发包人内部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结算审核完毕后,承包人可按合同约定申请支付工程结算款。但如有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借款、违约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扣款项,发包人应将结算总价款扣除上述款项后支付。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第二十五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而导致总工期延长,除***延承包人的工期外,承包人因工期累计延长30天以上从第31天起,经发包人确认后,可计取人工窝工费、机械停滞费、脚手架闲置费、现场管理费,此类费用不参与取费,直接进入税前总造价,仅计取税金,也不参与总价浮动,其它上述未提及的费用不予计取。(一)人工窝工费:按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取。第一种计算方法:按定额及相关政府文件规定计取;第二种计算方法:按25元/工日计取;(二)机械停滞费:……(三)脚手架闲置费:……(四)现场管理费:按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取。第一种计算方法:按定额及相关政府文件规定计取;第二种计算方法:按人工窝工费的20%计取。《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对人工窝工费和现场管理费均约定按第二种计算方法计取。 《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付款条件与方法”17.8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质量、进度、安全措施须符合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承包人请求的当期进度款总额无争议的,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及进度款预算书后8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从第9天起,承包人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17.9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承包人在提出付款请求时,应附带工程开工令、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工地收货单、工程委托书、工程签证单、工程延期申请报批表、变更通知(设计变更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工程结算款计算书、隐蔽验收记录、已收取合同价款声明、质量保修承诺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它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90天内向承包人反馈审核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的,结算期限自承包人补齐资料之日起***延;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双方对结算款总额存在争议的,应在1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按本通用条款27条的约定处理。17.10约定发包人在支付结算款时,应扣除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如承包人按合同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且不存在发包人代承包人垫付维修费用等情况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发包人无息付清该笔款项。17.11约定经审核,发包人认为承包人的付款请求,存在质量不合格、进度**、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资料不全、计算错误或存在形式与程序瑕疵的,发包人有权将承包人的付款请求予以退回。17.12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付款请求的审核意见,以发包人最终签字人意见为准。工程师及发包人其他人员在发包人最终签字人之前所签署的意见,仅作为发包人内部审核之参考,承包人不得引述作为对其付款请求赞成或不赞成的证据。17.13约定如无相反证据,发包人对承包人进度款、结算款付款请求的审核反馈意见或双方对进度款、结算款金额的共同确认,应被视为未扣除承包人可能存在的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所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发包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反馈审核意见或确认进度款、结算款金额,都不影响发包人以后根据承包人的违约事实向承包人主张权利。17.14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法有效建安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17.15约定发包人支付的预付款、备料款、进度款,必须用于本工程,指定用途的必须保证专款专用,违反此约定的,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项。承包人按申请款项金额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5.14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2014年5月,建工一建(买受人、甲方)、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乙方)、**置业(第三方、丙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代付代扣材料物资款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于每月20日前,将甲方上月所领用乙方的所有材料物资款代付给乙方,代付款项的依据为三方签字确认的《工地收货单》上的金额;由丙方代付代扣的材料物资款按甲方和丙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丙方每月实际代付代扣甲方的材料物资款与丙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材料物资款差额由丙方垫付;乙方每月收到甲方委托丙方代付的材料物资款后,应于收款时开具等额材料发票给甲方,此发票由丙方转给甲方;凡根据现场月度实际用料计划且符合乙方质量要求的材料到场后,甲方不得拒签材料单据。否则,凭据《工地收货单》上乙、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存在拒签的,甲方须按该批次货物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单次违约金不足300元的按照300元执行,支付方式按代付代扣流程执行;各方签定的相关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各具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6年10月11日,**置业与建工一建签订《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原合同及已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改为发包人供应材料的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自2016年5月1日起将原合同及已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的材料全部改为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简称甲供材料)。二、将原合同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改为甲供材料。三、将原合同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改为甲供材料。四、将原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点中的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设备全部改为甲供材料、设备。五、原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点“含税综合单价包干项目的代供代付代扣材料按以下原则结算……发包人不需要支付该部分材料的税费。”变更为:采用甲供材料的含税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按以下原则结算:结算时按照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后,依据综合单价包干项目约定的材料损耗计算相应材料、设备用量,超出部分的材料、设备费用(按超出量乘以发包人采购价计)及卸车、保管、管理费、税金均由承包人负责。结算价不参与“协议书附件2”取费及浮动,直接计入工程总造价(甲供材料款除外)。本合同未提及的任何费用不再另计。……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各期款项前,应向发包人提交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置业为甲方、第三人开天集团为乙方、原告建工一建为丙方、上海茸北工贸实业总公司为担保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为见证方,定有《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及《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以下简称“《补充协议4》”),分别针对涉案工程26-02号地块及27-02号地块约定:1、甲方按工程进度和预算情况收到乙方应付金额全额发票后付款,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除代扣代缴税款外所有款项至丙方,乙方不得占用甲方资金影响工程进度;2、乙方按甲方同意付款金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甲方开具二张支票交由丙方,其中壹张为代扣缴税款的转账支票,税金3.21%(如因国家调整,相应调整),乙方负责至其主管的税务机关交纳税款,为加快资金流转保障工程进度,乙方同意在开具的另一张扣税后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上加盖背书,交由丙方。并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负责开具《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分割单》;3、丙方按甲方通知后,负责将乙方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交甲方,同时开具发票给乙方;……本合同以五方单位和法人代表**后生效,并指定日常联系人,至工程保修期满,结清尾款后终止。甲方在支付工程款至乙方当日,乙方需开具该笔工程款全额工程发票给甲方。甲方按本补充协议付款后视为已完成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丙方不得以未收到乙方付款为由主张甲方违约等,乙方是否及时付款与甲方无关。 2017年9月1日,被告**置业为甲方、原告建工一建为乙方,签订《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9》,约定因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调整,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主体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26-02号地块工程名称含:1#、2#、3#、4#、5#、6#、7#、8#、9#、10#、11#、12#、13#、14#、1#地下车库、车库楼梯、门卫、垃圾房、变电站;27-02号地块工程名称含:1#、2#、3#、4#、5#、6#、7#、8#、9#、10#、11#、12#、13#、2#地下车库、车库楼梯、门卫、垃圾房、变电站。经变更,暂定总价调整为231,485,073.08元。 二、合同履行及付款 《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的暂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被告**置业向原告发出的《工程开工令》载明:本工程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6-02地块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合同工期为313日历天。 2014年10月30日,被告**置业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鉴于26-02地块4#楼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5日起现场全面停工,考虑到具体复工时间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将可能会比较长,故请贵部将本栋楼的劳动力及管理人员及时退场,具体复工时间会提前通知。后,被告**置业曾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27-02地块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请原告立即组织施工。 施工过程中,2015年10月9日,被告**置业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2015年8月11日,贵司在未与我司沟通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与上海市环境监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场所颗粒物与噪声在线实时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并安排该单位进场安装建筑施工场所颗粒物与噪声在线实时监控系统。我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复立项、招标,现已定标另一家单位(上海安立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并准备与该单位签订《**、噪声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为避免双方单位重复进场安装**、噪声监控系统,贵司须安排前期进场安装单位(上海环境监测)尽快退场,前期安装、运行、维护、退场等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若确因退场不便,贵司可继续委托该单位(上海环境监测)对上海恒大帝景项目进行建筑施工场所颗粒物与噪声在线监控技术服务,但贵司须确保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现场运行的该套环境监测系统须确保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检查、验收过程中如出现问题导致经济处罚及停工整改,由贵司承担相应责任;2、现场安装的该套环境监测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的维护、保养及维修,由贵司负责,若因运行过程中维修保养不及时造成的相关处罚由贵司承担;3、因我司针对该监控系统已与另外一家单位商定最终费用,故后期结算时,该监控系统相关费用应以我司确定的费用为准(2台设备相关费用合计22.0万元,具体详见附件)。2016年1月4日,案外人上海市环境监测基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监测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6万元的发票,货物或服务名称载明“建筑施工场所颗粒物与噪声在线监测系统”。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环境监测公司付款17.6万元,载明“松江恒大帝景”,用途为“服务费”。2017年11月13日,环境监测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4,000元的发票,货物或服务名称载明“**与噪声在线监测系统”。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环境监测公司付款44,000元,载明“松江恒大帝景”,用途为“监测系统”。 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上海恒大帝景项目装修施工证预计2017年4月15日取证,为顺利取得装修施工证,需贵司于2017年4月6日前将装修工程工伤保险费用缴纳完成,此部分费用我司将在后期从装修单位进度款中扣除并支付至贵司。……”2017年4月,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就“新建松江区中山街道SJC10010**26-02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96,387.60元;就“新建松江区中山街道SJC10010**27-02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52,060元。 被告**置业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及2018年7月6日,取得“新建松江区中山街道SJC10010**27-02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及“新建松江区中山街道SJC10010**26-02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置业对原告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承建工程范围确认均由原告建工一建承建。 2015年5月13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082,713.18元,被告向第三人开天集团支付工程款44,346,224.97元,开天集团向原告转付工程款43,246,052.53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以被告**置业向第三人开天集团的付款额作为认定被告已付款的依据,确认被告**置业已付款总额为198,428,938.15元。 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至2018年1-4月期间的若干《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工程进度审核汇总表》(以下简称“《进度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结算书》,主张双方就进度款及结算款已进行审核结算。其中《工程结算书》分别载明:第一分段26-02号地块3#4#楼、9#楼及27-02地块3#4#楼、8#楼土建工程,工程造价叁仟壹佰叁拾万肆仟叁佰叁拾壹元肆角叁分(¥31,304,331.43),编制日期2018年12月28日;施工单位意见处批注:“第一阶段工程造价叁仟壹佰叁拾万肆仟叁佰叁拾壹元肆角叁分,不包括争议金额¥2,799,988.50元,2019年1月19日。” 第二分段26-02号地块1#~2#、5#~8#、10#~12#楼及27-02地块1#~2#、5#~7#、9#~11#楼土建工程,工程造价壹亿肆仟贰佰零陆万捌仟***拾肆元叁角(¥142,068,624.3);施工单位意见处批注:“第二分段工程造价壹亿肆仟贰佰零陆万捌仟***拾肆元叁角(¥142,068,624.30)不包括争议金额¥11,345,649.96元,2019年2月28日”。 第三分段26-02号地块13#14#商业及配套用房、地下车库、27-02地块12#13#商业及配套用房、地下车库土建工程、赶工奖以及转扣调整,工程造价伍仟玖佰零壹万贰仟叁佰柒拾贰元陆角贰分(¥59,012,372.62);施工单位意见处批注:“第三分段工程造价伍仟玖佰零壹万贰仟叁佰柒拾贰元陆角贰分,不包括争议金额3,074,715.17元,2019年5月6日”。 第4分段26-02地块3#4#洋房、9#高层、27-02地块3#4#洋房、8#高层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无争议金额叁佰玖拾柒万贰仟捌佰柒拾玖元零柒分(¥3,972,879.07)。 第5分段26-02地块1#2#5#6#7#8#洋房、10#11#12#高层、27-02地块1#2#5#6#7#洋房、9#10#11#高层安装工程,无争议金额壹仟柒佰零壹万玖仟伍佰零捌元零伍分(¥17,019,508.05)。 第6分段26-02地块13#14#商业及配套用房、地下车库、27-02地块12#13#商业及配套用房、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工程造价6,354,074.25(¥***拾伍万肆仟零柒拾肆元贰角伍分)(未包括争议金额)。 第七分段室外总体、工程签证、总包配合费、甲供材超领及欠供调整等,工程造价壹仟捌佰伍拾玖万零玖佰肆拾元***分(¥18,590,940.59),落款编制日期2021年7月,施工单位意见批注“对水电费、土地租赁扣款有争议”。 审理中,原告诉称主张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应认定为最终结算文件,被告对此抗辩称《施工合同》没有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作答复视为同意的约定,故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认定《工程结算书》具有结算文件的证据效力。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坚持不对涉案工程应计取的工程价款总额申请司法鉴定审价。原告遂将原主张的工程价款(含争议金额)变更为暂仅主张被告**置业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1-7分段的无争议工程价款。 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书》及《进度审核汇总表》上加盖的“恒大地产集团上海公司预决算部”及“恒大地产集团华东公司预决算部”的印章系被告某个部门加盖的,但辩称该印章只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批流程中的一个环节,不能认定为结算文件。2023年5月22日,被告以《被告关于法庭要求庭后核实的问题的回复》确认:结算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置业预决算部门对于金额达成初步一致后,由被告**置业编制《工程结算书》并发给原告**,一般情况下双方不会在结算书上进行批注;初步结算书报送至**置业集团审核部门后,如有审减,**置业会以审减后的金额重新制作结算书并发送给原告**。故被告于审理中提出原告主张的第1-7分段的工程款经被告审核还应在对应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上核减6,698,664.90元,并同意据此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部分核减后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核减事实。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违约金计算表》”),对各期进度款、结算款及保修金的应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金额进行了说明。被告辩称应付款金额应当以核减660万余元后的工程款为据、违约金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计算依据均予以认可。《违约金计算表》载明1-86项系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2,417,609.88元。 四、被告**置业、被告恒大盛建、被告恒大集团间的股东关系 被告恒大盛建系被告**置业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大集团系被告恒大盛建的唯一股东。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三被告之间财务独立,提供了审计报告。原告就三被告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工程进度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书》、《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工一建与被告**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承包人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置业理当履行发包人的付款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程款的认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间是否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双方举证的在案证据,分述如下: 一、原告应得工程款的计算 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由原告提供的1-7分段《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278,322,730.31元及代付费用368,500元、因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导致工期延误的费用2,256,000元组成。 本案原告与被告**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就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也约定了结算的审核:“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齐全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与发包人积极协商,完成工程结算。”上述专用条款并未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原告诉称主张《工程结算书》为最终结算文件确无依据。但现原告仅主张《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1-7分段工程价款,其依据的1-7分段《工程结算书》系由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置业制作后交由承包人建工一建的,故本院认为该组《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应当可以视为被告**置业认可的工程款金额。被告**置业辩称在该组《工程结算书》形成后,又经过了一轮审减并核减了660余万元形成了新的《工程结算书》,但其提供的新的《工程结算书》仅为复印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形下,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新的《工程结算书》确实在双方结算过程中真实存在。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完成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原告称因被告目前的经营现状不善,为避免鉴定费用支出增加诉讼成本和损失,而暂仅主张经被告**置业制作的1-7分段《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金额278,322,730.31元,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款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由工伤保险代付费用与**费用组成。根据2015年10月9日及2017年3月31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费缴纳发票、**费发票及付款单,上述费用确系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确定被告**置业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代付费用148,447.60元、**费用2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导致工期延误的费用2,256,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该项费用系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实际发生的总包管理费216万元(18人×8月×15,000元/人/月)及门卫费96,000元(8×12,000元/人/月)。首先,原告主张停工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但《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是被告**置业通知原告26-02地块4#楼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5日起现场全面停工、《工程开工令》载明27-02地块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与《工程开工令》指向的地块不同,原告据此作为其主张停工期间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已经明确通知要求原告撤走全部劳动力和管理人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为工程现场配置工作人员、保安征得了被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亦缺乏依据。再次,原告主张为工程现场配置管理人员和保安发生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发包人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其主张的停工之间存在关联,其主张难以采信。另,本院注意到《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而导致总工期延长,除***延承包人的工期外,承包人因工期累计延长30天以上从第31天起,经发包人确认后,可计取人工窝工费和现场管理费。其中人工窝工费按25元/工日计取、现场管理费按人工窝工费的20%计取。但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该项总包管理费及门卫费并无合同依据,故其该项请求并非基于上述合同约定而主张,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亦难以要求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予支持的金额合计278,691,177.91元。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均已届满,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后,被告**置业还应支付原告建工一建剩余工程款80,262,239.76元。 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建工一建与被告**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保修金的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为说明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提供了《违约金计算表》。被告仅抗辩要求在计算应付工程价款时扣除660万元审减金额及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上酌情调低违约金,对《违约金计算表》载明的应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金额等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核减660万元,本院观点已在工程价款认定部分予以阐明,不再赘述。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注意到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算标准为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天、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则为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本院认为在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审理中,原告主张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要求考虑实际损失参照贷款利率标准调高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条款旨在督促合同当事方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时,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现发包人逾期付款,以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确实难以弥补承包人的资金损失。考虑到原告建工企业性质,对资金的实际需求,其主张要求调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包含逾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款和质保金。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经《进度审核汇总表》确认的进度款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限予以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标准,经核算,被告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的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2,417,609.88元。 关于逾期支付结算款和质保金的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支付4.5%;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涉案工程27-02地块与26-02地块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及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但因双方未完成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形下,难以苛责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结算款、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确定的应付工程款被告能否按期支付尚不明确,若有违约行为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被告恒大盛建与被告恒大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大集团系被告恒大盛建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大盛建系被告**置业的唯一股东,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已经初步证明被告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集团对恒大盛建、被告恒大盛建对被告**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主要在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计算及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优先权行使期限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予以认定。 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认定时间,本案涉及到进度款、结算款和质保金的分段付款,应当以工程最后竣工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本案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交由原告后,原告就有关争议事项进行了标注,双方后续并未就争议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在双方均不同意进行审价鉴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确认过的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成结算,全部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故被告抗辩原告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行使期限,缺乏依据。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出售给商品房消费者的意见,本院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顺序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项下应当裁判的范围,如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产生冲突的,应当经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裁判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应享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仅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262,239.76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2,417,609.88元; 三、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9》项下由其承建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茸兴路交叉口东南侧上海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在工程款80,262,239.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86,675元,由原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47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