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

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建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3民初899号

原告: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东宁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5894L。

法定代表人:卢顺兴,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明,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建安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8号华凯逸悦豪庭5号楼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0140500M。

负责人:李关宝。

原告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广兴公司”)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南宁建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宁建安分公司系被告国基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设立的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南宁建安分公司签订《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编号:国基字2015-0608号),南宁建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防城港区“防城港区肉牛产业化综合开发示范项目-育牛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次日,原告按南宁建安分公司的要求缴纳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上述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南宁建安分公司遂告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将退还已收取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南宁建安分公司仅在2017年1月23日退还其中的14万元,对剩余的16万元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告交付的3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退还剩余的16万元给原告。南宁建安分公司系国基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国基建设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南宁建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广兴公司与被告南宁建安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由于南宁建安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南宁建安分公司,后因合同不能履行,南宁建安分公司已退还14万元,现原告要求退还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南宁建安分公司是国基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南宁建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国基建设公司承担。因南宁建安分公司一直占用原告资金16万元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及南宁建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3520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科杰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栾清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施 婷

书 记 员  唐佳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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