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

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20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宁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589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盼,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装饰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行初5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是广兴装饰公司的员工。广兴装饰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10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广兴装饰公司派往中山市正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高公司)工作期间,在正高公司内装修大堂门口上的雨棚时从高处的钢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后转中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2日出院。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距骨后缘骨折等。广兴装饰公司支付了上述住院医疗费。
2018年3月6日,***就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表、事故经过、医院病历、医疗记录、诊断证明资料、电话录音记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面谈录音、广兴装饰公司的施工证(***)、工资支付台账表(***)、内部电话一览表、广兴工作微信群信息截图、广兴装饰公司营业执照档案登记、***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于2018年4月18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广兴装饰公司。市人社局前往正高公司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分别对***、***、现场保安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期间,广兴装饰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员工侯某《个人工作情况描述》,基本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10月5日到正高公司跟进现场施工工作。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至今(即2018年4月21日)。对*****的工伤事情并不知情或并不了解”。同时还提交了《员工花名册汇总》、《人事管理办法》、工资支付台账表(2017年9月至11月)。
2018年5月3日,市人社局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0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5日向***、广兴装饰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兴装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0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判令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市人社局在作出答辩书时提交了上述所列证据。广兴装饰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确认***是其临时工,工作指令由***、***安排,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员工侯某的书面证言,该证言为手写内容并签名的复印件上加盖指纹,主要内容为本人因正高公司工程排到现场管理与***工作。当天因装灯盘和接电线不是广兴装饰公司的工程范围,正高公司单方面要求***帮忙处理,我因其他事情没在现场,后来我知道***在帮正高公司开灯盘线槽时上下排栅架不慎跌下,由甲方叫来救护车。2、广兴装饰公司(乙方)与正高公司(甲方)签订的《建筑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工程报价单以及补充协议二、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证明书由甲乙方、监理方盖章,主要内容为工程完工情况,具备竣工条件,申报竣工,请求予以组织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与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的时间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由于工作原因,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1、市人社局对事发现场的证人吴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当日***在安装正高公司大堂对开的雨棚工程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与***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并有电话、现场录音及记录、市人社局前往正高公司所作的调查记录佐证,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于2017年10月28日上午,受广兴装饰公司安排前往正高公司安装雨棚时受伤,该认定是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面核实和调查判断后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离开广兴装饰公司到正高公司从事安装工作的事实,有***的陈述、广兴工作微信群信息截图、《建筑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工程报价单以及补充协议、医院住院记录等证实,显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广兴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有为广兴装饰公司做事,证人吴某陈述***在安装正高公司大堂对开的雨棚工程时受伤,可见,***是为广兴装饰公司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的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当天上午8时30分左右,地点是正高公司大堂门口,有***的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调查笔录、广兴工作微信群信息截图证实,符合广兴装饰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广兴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对***上班地点和上班时间不清楚,与电话、现场录音及记录相矛盾。侯某作为广兴装饰公司派往正高公司的现场主管,其《个人工作情况描述》对*****的工伤事情并不知情或并不了解。但广兴装饰公司在庭审提交的侯某的书面证言对***在事发当天的施工行为又作出具体清晰详细描述,不符合常理。广兴装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是广兴装饰公司的竣工验收申请,不能作为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也不能作为否认***在事发当天在现场施工的理由,且与侯某所称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至今(2018年4月21日)不吻合。广兴装饰公司称事发时间段内并未指派***到正高公司工作,是***在广兴装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接活时发生的事故伤害,广兴装饰公司应当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广兴装饰公司并未向市人社局及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广兴装饰公司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0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广兴装饰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判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兴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兴装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兴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正高公司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受伤时间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我司与正高公司的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6月14日竣工,关于雨棚工程竣工后的相关质保事宜,我司指派了员工侯某为联系人,相关事宜由其负责,非***。另外,2017年10月28日当日,我司和侯某均未接到正高公司的通知,也未指派***前往正高公司处理雨棚工程事宜。2.***受到的事故伤害非由于工作原因。***是我司的临时工,工作内容需受我司指派。事故发生当天,我司没有指派***前往正高公司工作,其前往正高公司是基于正高公司的单方邀请,我方对此不知情。由于***未受我司指派,私下与正高公司达成合作,其在合作过程中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1行初585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0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市人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广兴公司上诉认为***的涉案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广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侯某的证人证言、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相反,***就涉案事故受伤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时,除有***本人陈述外,***另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记录、诊断证明资料、电话录音记录、广兴公司的施工证、工资支付台账表、广兴工作微信群信息截图等材料,***已经提供证明自己因工受伤的初步证据,市人社局为核实相关情况,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向***、***、吴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对涉案工作地点进行了现场勘察。市人社局相关调查情况,与***本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吻合,遂认定***于2017年10月28日上午,受广兴公司安排前往正高公司安装雨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兴装饰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鹏
审判员高琳
审判员*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