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8民初303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均系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合顺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合水园区(更合镇更合大道6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旧财政所办公楼401、102房,组织机构代码:19387193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合顺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杨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被告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梅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顺公司、杨梅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243208.43元及利息75157.67元(利息以92029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合顺公司与被告杨梅建筑公司签订《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梅建筑公司取得佛山市高明合顺有限公司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工程(不包括打桩工程),工程量以合同的附件1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一览表为准。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为44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包方预付总合同金额的50%给承包方,工程进度完成50%以后,发包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给承包方,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在90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下的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完后再支付。另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等条款。
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与被告杨梅建筑公司正式签订名为《工程承包管理协议》,实际是转包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其与被告合顺公司所签订的《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佛山市高明和顺有限公司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工程;管理费用44000元;原告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在协议期限内对承建全部工程施工进行经济责任承包;根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承包原则,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以甲方名义开立的乙方银行专户后,甲方在乙方结清有关费用后将该工程款再转付给乙方,乙方与建设单位业主及其客观存在施工班组等人员发生的任何债务、债权、经济和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力承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进行相关工程施工,期间根据被告合顺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增加工程施工,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2655805.89元,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在《佛山市高明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删减了部分工程,删减工程部分为627597.46元,即实际的工程款为6458208.43元(4430000元+2655805.89元627597.46元)。所有工程在2013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均是原告自行筹集资金完成,被告杨梅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投入。该工程于2014年1月通过初步验收,至2015年2月12日通过总体竣工验收。截止今被告合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共5215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1243208.43元。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与被告杨梅建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管理协议》无效,但在原告自行筹集资金完成全部的工程项目,并取得竣工验收结算书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发包方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合顺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6055000元工程款,未付给被告杨梅建筑公司工程款为403208.43元。答辩人欠付的对象是被告杨梅建筑公司,而非原告和第三人。原告请求的带有违约赔偿性质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查明原告和第三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仅在欠付被告杨梅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告知答辩人竣工验收时间,支付条件未成就。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顺公司、被告杨梅建筑公司向原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0320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原告合伙承建了本案讼争工程,第三人有权取得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梅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杨梅建筑公司将被告合顺公司的扩建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杨梅建筑公司上缴管理费;被告合顺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必须首先转入被告杨梅建筑公司的帐户内,再由被告杨梅建筑公司转账给原告。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合顺公司与被告杨梅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合顺公司将该公司的扩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梅建筑公司,原告***作为被告杨梅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签字。
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本案讼争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合顺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原告***、第三人***的指示,被告合顺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陆续分次将531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杨梅建筑公司,将5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将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50000元工程款是在2016年3月7日支付给第三人***的。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合顺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中载明:总工程款约630万左右,余款15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从被告杨梅建筑公司处收取了本案讼争工程款5215000元(已扣除了管理费)。庭审中,原告***、被告合顺公司、第三人***共同确认被告合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0320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第三人***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杨梅建筑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合顺公司处承建工程,上述原告***与被告杨梅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工程承包管理协议》无效,但本案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第三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合顺公司辩称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且在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合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中,被告合顺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下15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合顺公司该抗辩事由不成立。庭审中,原告、被告合顺公司、第三人共同确认被告合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03208.43元,故被告杨梅建筑公司应向原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03208.43元,被告合顺公司对此403208.43元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被告合顺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下工程款,但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7日此期间被告合顺公司分别向原告、第三人支付数笔工程款,此说明原告、第三人同意被告合顺公司对上述承诺的变更,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杨梅公司、合顺公司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03208.43元及利息(本金403208.43元从2016年9月27日计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合顺气体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梅建筑工程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9.06元,由原告***负担15215.5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合顺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653.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了1449.44元,由第三人***预交了3204.0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合顺气体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1449.44元、第三人***3204.06元,本院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