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9)甘0423民初3801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423民初3801号
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盘旋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化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白志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华轩公司承建的日月昌公司塞维利亚4号、6号楼1-3层的商砼系以原告公司名义购买。出卖方为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为5995540元。因被告华轩公司事后未支付商砼款,出卖方以芦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芦建公司被判决承担商砼款及诉讼费用,后经强制执行,芦建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被扣划621602.4元。因日月昌公司无力支付塞维利亚4号、6号楼1-3层包括商砼款在内的工程款,华轩公司将日月昌公司起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日月昌公司支付华轩公司包括商砼款在内工程款276972.38元及利息等。被告华轩公司承建塞维利亚4号、6号楼1-3层,商砼款应由话轩公司承担,原告公司的款项被扣划实际上是代人受过,华轩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日月昌公司支付包括商砼款在内工程款构成重复得利,被告日月昌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硬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返还不当得利621602.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4000元,逾期利随本清;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华轩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5728元,退回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