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23民初4734号
原告:王义胜,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永琴,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张好杰,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盘旋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化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义胜与被告寇永琴、张好杰、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王义胜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王义胜撤回对被告寇永琴、张好杰、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义胜负担。
审判员 宁 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