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该市大洋街道塑湖小区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盘旋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化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甘0423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书中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原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3806237.25元、逾期利息723184.7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1月20日)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3.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劳务费范围内,对所承建的塞维利亚小区一期工程4、5、6号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裁定书在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依据上诉人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定,明显错误。二、一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劳务班组,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2016年一审被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芦阳建筑公司)***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日月昌公司)开发建设的××县一期工程。2016年7月1日,日月昌公司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日月昌公司将塞维利亚小区一期工程4、5、6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塞维利亚一期工程4、5、6号楼主体建设及水电暖、安装等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等。2016年7月5日,一审被告芦阳建筑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委托并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实施日月昌公司塞维利亚一期工程4、5、6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将其承包的塞维利亚一期工程4、5、6号住宅楼主体建设、主体含木工包料、水电暖材料及安装工程施工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三人合伙承建***承包的全部工程。上诉人***代芦阳建筑公司向日月昌公司垫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7年10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9月,三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完工。一审被告日月昌公司和芦阳建筑公司仅支付3868500元劳务费,尚欠工程款3806237.25元,包括设备租赁费、材料款、人员工资等未付,致使三上诉人四处借资支付欠款,产生高额利息损失,现三上诉人因拖欠设备租赁费、材料款、民工工资等,长期承受着被催债的困境,无奈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工程联系单、工程设计图纸等证据,充分证明三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4、5、6号住宅楼主体及水电暖工程施工的事实,三上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裁定书歪曲事实,认定三上诉人是劳务班组,无权对一审被告提起诉讼,致使上诉人的工程款化为泡影,给上诉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一审裁定错误认定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应当纠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维护司法公正。
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3806237.25元,逾期利息399654.8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合计4205892.1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芦建公司承建被告日月昌公司开发建设的××县一期工程。2016年7月1日,被告日月昌公司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日月昌公司将塞维利亚小区一期工程4、5、6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塞维利亚一期工程4、5、6号楼主体建设及水电暖安装及入户门窗到户,外墙二层以下主体砖,公共部分按图施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5日,被告芦建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委托并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实施日月昌公司塞维利亚一期工程4、5、6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将塞维利亚一期工程4、5、6号住宅楼工程劳务和水电暖安装劳务分包给三原告,由三原告合伙组织劳务人员施工,三原告代被告芦建公司向被告日月昌公司垫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7年10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9月三原告分包的劳务工程结束施工。被告日月昌公司和芦建公司仅支付3868500元劳务费,尚欠3806237.25元劳务费未付,致使三原告四处筹借资金给民工发放劳务工资,导致产生高额利息损失。现三原告因拖欠民工工资、辅助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等,长期承受着被民工及租赁方不断上门催债的困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日月昌公司系赛维利亚一期4、5、6号楼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发包人),被告芦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系挂靠被告芦建公司进行施工,是上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芦建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为上述建设项目水电暖安装及住宅楼部分劳务班组的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水电暖安装及住宅楼部分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0224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仅仅是从事水电暖安装及住宅楼部分劳务的人员,其身份性质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指令景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