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423民初246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化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