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03民初62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县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由***公司承包乌海市海南区(恒泰隆市场)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和系统调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设备、人工、材料、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工程质量、措施费、调试费和施工安装发生的水电费。同时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打入发包方指定账户,保证金无利息,发***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承包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将5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一的驻工地代表第二被告**处,**为原告出具收条,并由被告一公司在收条中签章。***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退出海南区恒泰隆市场的建设未实际履行,收取的保证金亦未返还,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二被告返还保证金的同时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保证金无果,无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代甘肃**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按原告在诉状中所诉,无论是订立合同关系,还是缴纳保证金的主体是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却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属于相互矛盾,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二、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关系。被告与**无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不可能作为我单位的“驻工地代表”或受我公司委托从原告处收取保证金,并且原告的保证金也实际并未支付到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不应 承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依据。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所谓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保证金无利息”,原告又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了15000元损失的主张,原告应就其该项主张的依据进行阐释,并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完全是公司对公司行为,与我无关。2、我是甘肃**乌海市海南区项目部总负责人***雇佣为管理人员,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终审判决书为证。3、与原告的合同纠纷所收取的保证金是甘肃**乌海市海南区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员同意**后收取的保证金,并及时交项目部财务,我签字并且分文未拿。甘肃**在诉讼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印章证明我个人无权挪用此保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挪用甘肃**绝对不会**,是完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综上所诉,本案完全是公司与公司行为,所收取保证金全部为甘肃**公司所用,我分文未拿,由甘肃**退还,与我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20日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和被告甘肃**公司(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乌海市海南区(恒泰隆市场)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承包方式:包设备、人工、材料、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环 境保护、临时设施、工程质量、措施费、调试费和施工安装发生的水电费。并且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打入发包方指定账户,保证金无利息,发***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承包方。本工程承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现金50000元,**给***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甘肃**公司公章。 因被告甘肃**公司退出乌海市海南区恒泰隆市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收条、说明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驻地项目经理,按照合同约定代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该合同项目的保证金50000元。因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甘肃**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缴纳的保证金系***个人出资缴纳同意将保证金退给原告***,故被告甘肃**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因被告**是代表被告甘肃**公司,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退还义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由原告***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宏 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