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3851号 原告:***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八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县。 原告***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834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左右,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负责承建**县看守所的修建工程,具体修建任务由被告成立的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〇三分公司负责,被告***系三〇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修建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共计153490元。2010年底,三〇三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砼款50000元。2014年1月23日,再次支付原告砼款20000元,经结算尚欠原告砼款83490元。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16日,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〇三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项。现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〇三分公司已被注销,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 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其达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也并非答辩人;其次,按原告陈述的最终结算时间来看,该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 ***辩称,诉状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于2016年9月接手三〇三分公司的项目,之前的项目经理是其他人,该笔款项系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〇三分公司所欠,并非个人欠款。 ***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欠条、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委托单照片打印件、录音翻译各1份,光盘1张,证明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83490元。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未加盖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三〇三分公司印章;对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委托单照片打印件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录音翻译及光盘内容有异议,该通话录音中,双方未明确说明是涉案欠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承建**县拘留所(拘留室、附属用房)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于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〇三分公司承建。2010年9月,***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三〇三分公司原负责人***约定,由***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向三〇三分公司提供C25和C30型号的混凝土,C25每方365元,C30每方385元。***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开始供货。2010年12月,***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三〇三分公司对账后,三〇三分公司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3日,三〇三分公司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经双方确认后,三〇三分公司项目经理***于2017年1月16日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83490元。现三〇三分公司已注销,***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欠条,证明***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〇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〇三分公司购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现三〇三分公司已注销,故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与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砼款83490元,因***系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其在欠条上签名是经双方结算后行使职务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490元; 二、驳回***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