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县某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县1幢2**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县**砖厂,经营场所甘肃省**县古城乡齐岔村。 经营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〇四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县北环路16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砖厂(以下简称**砖厂),原审第三人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〇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静建八〇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静建八〇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3.改判驳回**砖厂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4.一审本诉、反诉、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砖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砖厂向***提供的机砖数量及单价为多少,***给**砖厂挖土工费为多少,需要双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结算,机砖单价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砖厂应当支付***砖款76908元,驳回了***要求**砖厂支付挖土工钱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案应当双方结算之后清偿费用,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 **砖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明确承认其与**砖厂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欠**砖厂76908元砖款,应当履行全面支付砖款的义务;2.***与**砖厂之间不论能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都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基于同一事实,不构成反诉,一审法院对***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静建八〇四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砖厂砖款76908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砖厂支付***挖土款126972元;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砖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开始,**砖厂按照***要求将各种型号的机砖运至静建八〇四分公司。双方约定:标砖每块0.45元、小配每块0.6元、19孔每块0.64元、9孔每块2元,年底结算付款。自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砖厂向静建八〇四分公司运送标砖20000块、19孔机砖24200块、9孔机砖10130块,合计价款67548元。***另外还拖欠**砖厂砖款9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砖厂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砖厂为***提供机砖后,***应当支付价款,故对**砖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砖厂挖土,双方形成承揽合同,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诉无牵连,故对***提起的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县**砖厂砖款76908元; 二、驳回**县**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提交***与***的通话记录1份,证明:***2015年给**砖厂挖过土,账没有算。 **砖厂质证认为,对***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和***是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砖厂未提交新的证据,静建八〇四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砖厂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对认定的拖欠的砖款有异议,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算账。**砖厂没有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砖厂、***均认可**砖厂起诉的砖款76908元,钱没有付。二审庭审中,*****诉请**砖厂下欠***挖土款203880元,扣除**砖厂起诉***下欠的砖款76908元,剩余126972元予以反诉。 本院认为,综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砖厂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砖厂诉请***下欠的砖款76908元的本诉是否成立;***的反诉能否成立。 **砖厂诉请***下欠的砖款76908元的本诉是否成立。由于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与**砖厂存在砖块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下欠的砖款76908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砖厂砖款76908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规定,虽然,就诉讼主体而言,***可以就**砖厂提起反诉。但**砖厂起诉***下欠砖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对下欠的砖款认可即对本案本诉部分的事实认可。而***反诉的是**砖厂拖欠其挖土工费,其与**砖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本诉部分的事实不是基于相同事实,亦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提起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并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另行主张或诉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皎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